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74號
- 原告
- 周語潔即河馬車業
- 被告
- 蘇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委請其獨資商號河馬車業(使用PGO阿胖二輪車業為店名)保養車牌000-0000號機車,包含碟盤、機油、齒輪油及週邊維護,迄民國109年8月25日已累積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06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工單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40號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