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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7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周語潔即河馬車業
被告
蘇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委請其獨資商號河馬車業(使用PGO阿胖二輪車業為店名)保養車牌000-0000號機車,包含碟盤、機油、齒輪油及週邊維護,迄民國109年8月25日已累積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2,06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工單表、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調字第40號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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