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天祥、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桂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祥 訴訟代理人 康貴智 被 告 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桂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075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87元,及自11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向原告訂購每公斤300元之EF400A黑色環氧樹脂(Epoxy Black)90公斤,以及每罐250元EF400B透明環氧樹脂(Epoxy Clear)18 支(下稱系爭商品),共計3萬1500 元(計算式:300元×90公斤+250元×18支=3萬15 00元),含稅後金額總計為3萬3075元。。原告於110 年6月3日委託嘉里大榮物流運送系爭商品,經被告確認無瑕疵後,於同年6 月4日簽收受領。另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10年7月30日給付貨款,惟被告逾期未給付。嗣後被告於同 年8月20日退還價值共計9188元之商品,故被告尚欠貨款2萬3887元(計算式:3萬3075元-9188元=2萬3887元),而被告幾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887元,及自11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採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887元,及自110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