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慶雲、鄧家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顏如屏 被 告 鄧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3日向原告公司頂溪門市購買價值新臺 幣(下同)61,200元之保養品乙批,於當日以現金支付3,600元後,再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剩餘金額57,6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嗣後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自110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擔任銷售員,竟於110年5月14日未經原告 同意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原告公司會計人員謊稱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線上刷退57,600 元。然被告退款 後仍保有已受領之保養品未還,原告便於110年5月14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維持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則需返還退刷之57,600元。又被告於同日刷卡支付其中之23,600元後,尚有3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 000元,及自110年7月4日(即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拿走的商品不止23,600元,被告還有部分商品放在店內尚未取走,依照系爭協議書,被告願意依照原本61,200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被告隨時可以到店內領取其購買之保養品。 三、被告則以: 就其與原告公司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於110年5月14日給付原告23,600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既已清償23,600 元, 自可取走同等價值之保養品,剩餘之保養品則未領取,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有重度恐慌及焦慮症,而於110年5月14日又遭受原告公司銷售員陳凱瑄言語責罵及侮辱,現已不敢再前往原告公司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台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28號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亦就兩造間曾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本院依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承認有向原告購買保養品乙批,並已收受部分買賣標的物,僅辯稱其已清償23,600元,並取走同等價值之保養品,剩餘商品未取走,即已清償買賣價金。然原告否認已清償完畢,尚有34,000元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本已約定未取走之商品,被告仍可於日後取走,暫放原告公司,自應由被告就其尚未清償剩餘之34,000元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以手寫註記:「110年1月3日消費61,200元;原110年5月14日申請退款57,600元, 因個人因素不退款;110年1月3日消費57,600元,保留金額61,200元;如110年5月17日公司未退款成功,110年5月14日 補23,600元,會全額取消,但已退款57,600元,便以補34,000元,保留110年1月3日全產品。」,故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未清償,且被告購買之保養品全數予以保留。而被告雖 提出交易明細乙紙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給付23,600元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仍應清償全額款項,並取得全數保養品,無論被告是否全數取走,未取走之商品被告仍隨時可至店內提取,是以被告所提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已將剩餘之34,000元清償完畢。此外,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清償原告欠款34,000元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核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