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洪信助、閎群實業有限公司、施阿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鍾俊華 被 告 閎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阿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委託原告承運 貨物,迄今尚欠運費新臺幣(下同)22,906元(110年3月運費14,120元、110年4月運費8,786元)未清償,爰依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問題帳款資料、請款總表、請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款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29頁,110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6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