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莊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減縮後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3,36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減縮為78,297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0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6巷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停放在上開巷道路 旁、伊承保而由訴外人陳怡靜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3,364元(含零件費用18,310元、工資24,381元、補漆40,673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平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公 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78,297元(含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13,243元、工資24,381元、補漆40,67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停放時右前輪有壓到紅線,修復費用過高, 但就肇事責任及修復費用均無意見,且伊年事已高沒有收入無法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致撞損停放在該處道路旁、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陳怡靜駕駛之B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9至42頁)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擔肇事責任(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B車右前輪有 壓到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乙節,縱令為真,自前開現場圖觀之,相較於B車全然停放在車輛停放線(白線)內 其車身會更靠內側而使通行之車輛享有較大之間隔,難信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仍應認被告須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1、B車為109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83,36 4元(含零件費用18,310元、工資24,381元、補漆40,673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平實公司等情,有卷 附B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超維汽車實業有 限公司台北營業所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6至23頁),被告並未爭執修復項目,僅表示修復費用過高無力負擔(本院卷第76頁),惟因汽車原廠多為全國連鎖性企業,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與民間業者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仍有差異,被告尚不得僅以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為由拒絕給付,至被告是否有資力負擔修復費用,亦僅是原告債權有無可能獲得現實滿足之問題,與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併予指明。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4,381元、補漆40,673元,共計78,297元。原告請求被告依此金額賠償,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10×0.369×(9/12)=5,0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10-5,067=13,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