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63號
- 原 告
- 松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勝凱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慶
- 被 告
- 金順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振來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2日送交被告公司修理引擎,修復完成後亦有定期交付保養,然因被告公司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疏失,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不到一年竟於110年3月25日拋錨於路邊,因而造成原告運送貨物上之不便與財產上之損失共計40,800元(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維修尚不足一年,然被告稱系爭車輛損壞原因應為水箱鏽蝕導致冷卻液洩漏所致,此部分非車廠保固項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請其他貨運行運送而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之車齡已20年(90年1月出廠),其於109年2月進被告公司修理引擎後即已恢復正常運作,然原告竟於110年3月25日,距離系爭車輛109年2月12日進廠維修已隔13個月,且系爭車輛已行駛2萬多公里之情形下,向被告請求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損害。然系爭車輛係因散熱系統之水箱漏水,駕駛員又未即時發現,致水溫過高、引擎過熱、水箱鏽蝕而拋錨,此為人為因素導致引擎失水所造成之損害,非屬保固範圍,而110年3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費用,僅係基於多年合作情誼。
㈡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進廠保養為109 年6 月26日,而至110 年3月止已達9個月,此後系爭車輛未再進廠保養或維修,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10年3月止之期間,原告如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無法得知。又中古車之維修保固為3個月或6個月,系爭車輛之引擎磨損13個月,以前被告拆修時水箱未曾故障或鏽蝕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疏失,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後不到一年竟於110年3月25日拋錨於路邊,因而造成原告運送貨物上之不便與財產上之損失共計40,8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係因被告公司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疏失,致系爭車輛拋錨於路邊乙情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至被告公司保養、修繕及系爭車輛有於110年3月25日拋錨於路邊,然無從證明被告修繕過程中有何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疏失。加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廠,於拋錨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5日時為一使用滿20年之車輛,且其係於109年6月26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最後一次保養,其保養期間距離拋錨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25日約9個月,已逾一般中古車維修之保固期間約3至6個月,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更遑論系爭車輛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而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乃屬正常現象,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於修繕過程中有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疏失,然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未依照車輛保修標準程序之具體情事,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發生拋錨事故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支出之託運費用,即與被告無涉,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所支出之託運費用,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