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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黃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鮮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詳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時撞損於該處停放路邊之原告承保車輛,惟原告未記載該被告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該被告亦未曾到案,是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本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更正後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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