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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蔡依寧
被告
通太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志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後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通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太公司)所屬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載運挖土機於下述時、地扯斷原告管理之怡園社區供水液面控制器線路而訴請被告賠償,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事故時A車係被告謝志發(亦為通太公司法定代理人)駕駛,追加其為被告並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事實上具有關聯性,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志發為被告通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A車載運挖土機超出安全高度,致其經過上址時扯斷原告管理、懸掛於上址高處之怡園社區供水液面控制器線路,導致無法正常供水,原告因此需僱工修復,支出線路重置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由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4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3至89頁)及依職權調取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通太公司設立登記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73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8日(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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