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高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高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9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1,800元等語(見 本院司促卷第8頁),嗣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 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原告於111年1月25日當庭減縮違約金1,8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海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君公司)購買瘦身美容商品,向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35,304元,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一期,分24期,每期應繳納1,471元,詎被告僅繳付3期,尚餘30,89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終止與海君公司間契約,無印象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前段約定:「申請人(即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又第六條前段約定:「聲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遲延金(即延遲利息 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 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見本院卷第52頁)。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身份證件影本、帳務明細、商品收取確認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7、65頁及證物袋),復據被告提出與海君公司間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到庭自承:「契約是我簽的沒錯…」、「(問:商家的價金是如何給付的?)每個月去超商刷條碼繳 的。」、「(問:所以是分期付款?)對」等語,有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堪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既受讓海君公司依系爭契約書所生價金分期款債權,自亦受讓利息從權利,而被告確有未依約繳款情形,則原告主張剩餘分期款30,891元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海君公司用不當話術使伊陷於錯誤,伊已向海君公司終止契約等語,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未就海君公司對於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乙節舉證說明,自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合法解除契約。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其與海君公司間契約,則被告無拒絕給付分期款之正當事由,至其購買保養品或瘦身課程後是否積極使用,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縱其未積極使用,對其因買受取得該保養品及瘦身課程所負買賣價款給付義務亦不生影響,從而其所辯均不足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9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美容商品 30,891元 15% 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