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毅築、藍采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藍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勞倫斯髮廊訂購接髮服務,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3756元,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分12期清償,另約定買賣價金如未按期依約付款遲,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勞倫斯髮廊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勞倫斯髮廊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納7期分期帳款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萬4065元未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揭約定書第6點約定,被告應給付自各該應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500元、第二個月 計付600元、第三個月計付7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之違約金,該筆帳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65元,及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此外,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