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威廷、楊天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楊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游湘濃為代理人與伊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年,即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管理費、水電費均由伊負擔,伊並依約交付押租金1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伊並未取得所有人李珀玲同意,伊為免遭李珀玲要求遷離而與其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約,並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不返還伊前開押租金,爰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游湘濃而非伊,伊亦未曾收受押租金,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一,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1772號卷第17至29頁),頁首出租人欄固 填載「游湘濃」三字,右上角則以括弧註記「代」,另於其下方記載「楊天立」三字,於頁尾出租人姓名欄則填載「出租人:游湘濃(代)楊天立」等字樣,惟被 告另提出並無「代」、「楊天立」等字樣之系爭租約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二,本院卷第51至65頁),經比對兩份租約,頁尾出租人欄均係記載證人游湘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此與代理他人出租時,出租人欄通常係記載本人而非代理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已有不同。 2、原告原否認系爭書面二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71頁),後又改稱其原持有著即為系爭書面二,其後因證人游湘濃欲更換租金收款帳號,便持系爭書面一與其交換(本院卷第102頁),惟原告倘認知之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 告,何以取得系爭書面二時,未對其上記載之出租人並非被告一事表示異議?是系爭書面一有關出租人之記載是否與實情相符,自屬可疑。 3、參以證人游湘濃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創業,伊擔任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理公司大小事務,伊有跟被告一起向證人李珀玲洽談承租系爭房屋,後來伊將系爭房屋分租給原告,租約內容以系爭書面二為準,伊有收到擔保金10萬元,後來李珀玲於109年9月因伊分租給原告要跟伊解約,伊有想跟原告談解約的事情,但原告沒有理會,所以上開擔保金尚未返還原告。系爭書面二會記載發八網公司帳號是因為當初簽約時原本是想以公司對公司,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就塗掉,原告後續應該要給伊之租金係匯至伊個人戶頭,後續則是用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是證人游湘濃已明確表示係其以個人名義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並非代理被告出租。 4、原告另提出被告傳送內容略以「由於房東李小姐正式通知我們解約……現在無法租給你……我們現在正式和你解約 ……」之簡訊(本院卷第87頁),主張被告方係實際出租 人,惟被告為發八網公司之負責人、游湘濃為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辯稱其係受 游湘濃委託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依二人之關係,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以被告有出面之事實,即遽認其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5、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欲證明其於108年12月21日匯款4萬3000元至系爭書面二原記載之收款帳戶即發八網公司於華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經本院勘驗確認(本院卷第108頁),惟上開帳戶並非被告個 人申設帳戶,縱令其為發八網公司之負責人,僅憑上開匯款事實,並不能推論被告個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或委託游湘濃為代理人之事實。 6、又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押租金契約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餘地,其有效之成立與存續,原則上均繫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查,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足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本人有收受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向非當事人之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自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60元(計算式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游湘濃日旅費 530元 證人李珀玲日旅費 530元 --------------- 總計 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