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29號
- 原告
- 張明蒂
- 被告
- 聶今格
- 訴訟代理人
- 聶古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元,餘新臺幣90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50元。
二、陳述:
㈠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停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之合法停車格,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撞毀,造成系爭機車車牌掉落、大燈掉落、排氣管被撞到輪胎裡無法發動、坐墊整個掀起,經東奕車業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900元(工資7,120元、零件9,080元、拖吊費2,700元),被告卻只留下紙條後隨即離去。
㈡原告原任職大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業務及兼職各項活動彩妝造型師工作、艾多美產品業務銷售,每月工資平均40,000元,車損期間1個多月每天增加2個小時上下班時間,依照行政院公布最低薪資每小時160元,至今45天共計14,400元;109年11月20日開調解會請假半天受薪資損失640元及車資150元;領取申請交通裁決書車資費用2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及車資合計15,410元。
㈢被告車禍迄今未曾出面慰問,只由其父代理,其父於調解時卻口出惡言,說原告惡劣等語,甚至誣賴原告故意瞞天要價,實顯被告毫無誠意,逃避責任,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故求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㈣以上合計請求損害賠償63,05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23時許,於景美捷運站駕騎000-000號機車,剛起步後因扶正機車上置放之飲料杯,被告之機車滑倒而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格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倒向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下有路人幫忙扶起被告之000-000號機車,被告見系爭機車僅傾斜,並無大礙,仍請路人幫忙留下被告電話和姓名之紙條,被告願意負起該負的責任,原告卻遲遲不去修理系爭機車。
㈡被告請教機車修理業者,系爭機車只有估價單第5項大燈組、第8項面板(未修)屬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且零件應折舊,故大燈組850元及面板900元共1,780元,折舊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78元。
㈢被告之000-000號機車車損只有前殼一處地方輕微裂痕,系爭機車車齡已逾16年,原告請車行一併所有大修18項報價,將系爭機車所有陳年舊傷及耗用零件一次加諸被告索賠,明顯有藉此獲取不當利益,且有違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於110年4月8日當庭提出之估價單與109年12月16日調解庭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估價單所開立之日期相同,但相同項次品項金額完全不同,且價格之差異,每項次皆呈倍數之不同。
㈤原告稱已於109年12月28日完成估價單所述修理之品項內容,並支付18,900元給機車行,但依民事答辯狀110年4月20日證據4共6張的照片顯示,估價單維修18項中之第4、8、9、10、11、14、15項原告沒有修繕,既然沒有修繕,怎麼可能付錢給修車廠。
㈥針對估價單編號9前圍的報價,前圍的部分沒有更換,只換了3個螺絲釘,3個螺絲釘要價600元並不合理。估價單編號4碼錶前蓋的報價,根據被告110年4月20日答辯狀附照片6,原告並沒有更換碼表前蓋,上面還有青苔跟污漬。估價單編號14側蓋的報價,根據原告的陳述,完全沒有更換,既然沒有更換,如何能向被告索取該項費用。被告110年4月20日答辯狀附照片4的前方向燈,價格350元也不合理,因為那一項應該是含燈殼跟燈座,而不是只有燈泡。根據110年4月20日答辯狀估價單所列15項,除上述被告所陳述未修理的項目外,估價單編號1、2、3、6、7、11、12、13屬於內部零件,16年損耗之耗材及管路、油路,皆與此次車禍無關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騎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撞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83、第00-00頁)。
二、肇事責任: 被告駕騎000-000號機車因重心不穩,撞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246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大燈組零件450元、面板零件450元部分(參本院卷第31、123頁估價單編號5、8),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估價單編號1至4、9、11至13、17、18所載零件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彩色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65-179、225-227頁),又此部分修繕費用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原告主張此部分零件損害金額計5,140元應可採取。
⒋至估價單編6後視鏡、編號7剎車拉桿、編號10前方向燈、編號14、15側蓋、側條部分,均記載左右兩側,惟原告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側倒,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僅一側受損,此部分零件金額應為1,520元(參本院卷第123-125頁估價單計算:120+150+350+600+300=1,520元)。
⒌以上合計,原告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損害合計7,560元。
⒍原告之系爭機車於93年2月出廠,至109年10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6年9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56元(7,560元×10%=756元)。
⒎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記載,工資為7,12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其中估價單編號6、7、10、14、15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應僅其中一側,已如前述,則另外一側之零件及工資,非為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出第一份工資與零件合併計算之估價單及第二份零件、工資分別計算之估價單計算,應扣除工資1,630元(編號6後視鏡1側工資30元+編號7剎車拉桿1側工資50元+編號10前方向燈1側工資250元+編號14、15側蓋及側條1側工資1,300元=1,630元),故本件工資應為5,490元(7,120元-1,630元=5,490元)。
⒏依上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6元,加計工資5,490元,共6,24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⒐被告雖辯稱大燈組、面板以外之部分皆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之項目、位置,業據原告提出車損彩色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000-000、165-179頁),核與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其中編號6、7、10、14、15部分僅1側)相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估價單編號9前圍只換3個螺絲釘,3個螺絲釘要價600元並不合理,估價單編號4碼錶前蓋及編號14側蓋均沒有更換,既然沒有更換,如何能向被告索取該項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系爭機車既受有上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原告何時修繕、如何修繕或未修繕甚將機車報廢,均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
㈡拖吊費2,700元部分,核無理由: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原告系爭機車毀損,在附近地區機車行維修即可,原告將系爭機車拖吊至新北市林口區修繕,有違常情。原告雖稱系爭機車損毀,有的車廠不接,故拖吊到林口區修繕,因而支出拖吊費2,700元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文山區鄰近機車行不願修繕而有將系爭機車拖吊至林口修繕之必要,原告將系爭機車拖吊至林口區修繕而支出拖吊費,係基於原告之選擇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並無此項費用,原告請求拖吊費2,700元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及車資共15,410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車損期間一個多月每天增加2個小時上下班時間,依照行政院公布最低薪資每小時160元,至今45天共計14,400元;109年11月20日開調解會請假半天受薪資損失640元及車資150元;領取申請交通裁決書車資費用22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有工作損失之情形,又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因此耗費時間及支出車資費用,尚難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無據。
㈣慰撫金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要件。查被告並無對原告之人格權為侵害之行為,原告之系爭機車遭撞擊損壞乃財產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委屬無據。
㈤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6,246元。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99元 901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