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弘彬、莊武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林弘彬 被 告 莊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含車輛修繕費用11,088元、交通費1,800元、精神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登記於歐麗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麗 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9 年12 月5 日早上7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市場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暫停在原告前方,在向右切入時,右後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嗣經訴外人歐麗芙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88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 交通成本1,800 元、精神賠償20,000 元,共計32,88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事發之時,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窗搖起來,人坐在車子裡面,被告駛入時,右後輪有一點點摩擦到系爭車輛的保險桿,但很輕微,不及銅板大的傷痕,原告坐在系爭車輛裡,應可以警告被告,卻沒有警告。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真正不爭執,但認為不需要修那麼多錢,且被告請原告至被告認識的車廠去修繕,但原告不同意。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歐麗芙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供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倒車狀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本負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之注意義務,惟被告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倒車而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倒車不當所致,故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0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11,088元,業經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1、29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惟辯稱:擦撞情形很輕微,修繕費用過高,應至被告認識的車廠修繕云云。然對照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稱估價單所載金額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088元,自屬有據。(2)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因處理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80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3)精神賠償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而擦撞之過失致其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雖稱本件車禍被告不積極處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88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337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