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95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莊友仁
- 被告
- 甯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9日下午1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與右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錦華所有、訴外人葉立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含鈑金費用1,300元、烤漆3,500元、零件12,00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臺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A車腳踏自行車(即肇事車輛)沿興隆路3段外側車道東向西直行,其右側車身與路邊臨停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相撞。」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行駛不慎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8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臺灣豪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費用1,300元、烤漆3,500元及零件12,00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6月29日止,約使用5年1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2,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00元(計算式:12,000元×1/10=1,20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000元(計算式:1,300元+3,500元+1,200元=6,000)為必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