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孝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禹宜宏 章瑞興 被 告 任源和即源川飲食店 訴訟代理人 黃詠証 黃致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約定服務期間為 自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起算36個月。惟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 支付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共計22,680元(1,890元×3×4=22,6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以存證信函提前一個月告知原告不再繼續使用保全系統,希望違約金酌減為兩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明定。查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每月1,890元、服務期間為36個月,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契約 、開通服務通報、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第143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契約性質核屬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惟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非可歸責於己,當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年臺抗字第55號及49年臺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固約定:「…如甲方( 即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則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7、37、47頁),核其性質上應屬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及違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性質。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需為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應,有合理之利潤損失,以及退出被告之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保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來源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僅得審酌被告 已履約之程度,如附表甲至丙所示系爭契約履約超過2年, 附表丁所示系爭契約履約也經過1年以上等情,認原告請求 三個月違約金22,68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120元(計算式:22,680元×2/3=15,12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違約金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契約編號 訂約日 到期日 頁碼 (本院卷) 甲 P0000000 107年10月2日 110年6月4日 (本院卷第157頁) 第31至39頁 乙 A0000000 107年10月2日 110年6月10日 (本院卷第159頁) 第41至49頁 丙 P0000000 107年10月2日 110年7月15日 (本院卷第149頁) 第21至29頁 丁 P0000000 108年1月14日 111年1月13日 (本院卷第153頁) 第15至19頁 違約金總計:22,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