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吳振碩 被 告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跨越2車道行駛不當之過失,致伊承保、訴外人袁子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後 方追撞而受損。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0,071元(含零件 費用45,464元、工資34,607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 車所有人林韋芍,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4時1分許,駕駛A車沿中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內側車道切換至中間 車道時,因前方訴外人許得瑜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閃避路旁違停而從外側車道向中間車 道偏行,被告所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後仍與C車發生擦撞,袁子家駕駛之B車則因A車緊急煞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本院卷第51至69頁),堪信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B車為109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80,071元(含零件費用45,464元、工資34,607元),原告業已賠付B車所有人 等情,有卷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可查(本院卷第13、2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列各項費用均為必要。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8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4,607元,共計67,489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67,489元為必要,逾此金額之賠償請求,尚不足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6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64×0.369×(9/12)=12,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64-12,582=32,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