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吳金明即攸美工程行、邱德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金明即攸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諭 被 告 邱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 年3月8日就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約定以40萬530元作為工程總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而被告前已支付28萬元款項。該工程於同年5 月25日完工後,原告即向被告請領尾款,惟遭被告拒絕。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地磚照片,然並未明確指出是系爭房屋之何處,拍攝範圍又僅有局部,且磁磚係被告所挑選,原告施作前和磁磚廠商即訴外人永泉建材行均已向被告說明現在木紋磚大花可對花,但小花無法對,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且磁磚都是以背面箭頭指示方向貼,經被告同意才施作。 2.原告於門框、天花板和牆面交接處,有確實使用速利康填縫,打完後又全面使用油漆粉刷,被告雖提出天花板與牆面之照片,惟此非原告依約填補速利康之處,難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疏漏。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就合約執行之細節,經雙方口頭約定採分階段付款,原告請款時被告應支付當階段已完成工程項目八成費用,待工程結束驗收通過後,被告需付清尾款。而在第一次開會討論時,雙方就地磚鋪設驗收標準達成共識並約定:1.室內成品地面需水平。2.地磚對花鋪設(若為素 色磚則無需考慮)。3.每塊磁磚皆須被黏住,敲擊時不可以 出現空心聲。原告亦在陳報狀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地磚鋪設方式,可合理推論雙方有事先約定地磚鋪設方式,且若當時原告拒絕此協議,被告就不會將系爭工程給予原告承包。 (二)原告雖已鋪設完地磚,惟部分地磚被錯置180 度,因鋪設結果不良,約五分之一即27處地磚接縫沒有對花,原告稱與訴外人永泉建材行已盡告知義務,然此並非事實,因被告並無理由在得知不能對花後,仍選擇自己不滿意的花色,且被告選擇之地磚為木紋花色一致之60公分正方形地磚,只需採方向一致之鋪設方式即可完整對花,又原告亦稱磁磚背面箭頭方向一致,足認只要施工過程是以背面箭頭方向為參考基準,自然會形成對花,故本件確係因原告施工錯誤,才導致地磚未以正確鄰邊相接,而未能正確對花。另門框、天花板和牆面交接處,原告未依約打入填縫劑速利康,原告施作之工程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自有理由在原告處理改善前拒絕給付尾款。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0年3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工程款為40萬530元,被告已給付28萬元,餘款為12萬530元,被告尚未給付。 2.原告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為被告所挑選。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鋪設之磁磚是否與約定之鋪設方式不符? 2.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未於門框、天花板和牆面交接處打入填縫劑之瑕疵? 3.被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12萬5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告向材料廠商訂購材料等之單據(本院卷第145頁至151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8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三)磁磚部分: 本件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地面磁磚鋪設完成,且該批磁磚為仿木紋之磁磚,花色為被告所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地面磁磚需對花鋪設,原告鋪設之方向錯誤,沒有對花,無法通過驗收,故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上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選擇之地磚為木紋磚,屬加工製造之建材,是將石材等材料高溫燒製並施以釉料或噴墨等方式製造如同木頭之紋路,而木紋有線條歪斜、圓弧曲線或存在木節等特色,又木紋磚在製造過程中會因周邊溫度、壓力或切割方式等因素不同,致所形成之色澤、紋路無法完全一致,本難有一致之鋪設方向。況被告就其所辯磁磚鋪設方式之約定等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施作之地磚紋路未對花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 (四)填縫劑部分: 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房屋之門框、天花板和牆面交接處打入填縫劑即速利康,尚未通過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惟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是否無瑕疵,是否驗收合格,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之關係。查被告就其所指未打填縫劑之情形,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惟原告否認漏未打填入填縫劑。又上開照片僅為房屋局部位置,其上亦未顯示日期,尚難逕認為原告施工後之屋況,而被告亦自陳:要提出之證據僅有照片,認為不需進行鑑定等語(本院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難認其所辯可採。況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包括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及油漆清潔工程,而被告所指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為天花板與牆壁間及門框旁之縫隙的填縫劑,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非該工程契約之主要項目。除上開填縫劑部分,被告對於該工程之主要工程項目大致上均已施工完成,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乙節,未為爭執,足認該工程業已完工,是縱確有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打入填縫劑之情事,亦僅屬瑕疵,僅涉及事後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