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閻鳳娟、陳彥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鳳娟 指定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承攬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琦翎(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新北市中和區華泰椰城(椰風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承攬之華泰椰城社區外牆白華清除及矽膠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訴外人蔡琦翎合議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施工日期為30個工作日(扣除雨天),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而兩造約定,被告與系爭社區簽約時即需支付總工程款4成即16萬元予原告作為預付工程款,剩餘24萬元款項於完 工驗收後再行給付。又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3日施工,除原約定施作項目外,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指示需追加3項施作 項目(下稱追加工程),並由訴外人蔡琦翎報價後同意施作,於108年4月23日已完成所有工程百分之95,因適逢梅雨季,需待108年4月25日始能將剩餘百分之5矽利康工程完工並 驗收,詎被告與訴外人蔡琦翎竟未告知原告即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完成驗收,且被告向原告表示不承認追加工程,並以系爭工程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31萬4,450元 【計算式:(餘款24萬元+追加項目9萬1,000元)×0.95已完成部分=31萬4,450元】。原告員工即訴外人許信義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共31萬4,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4,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並非真實。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京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人與原告未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系爭社區與京晏公司及遠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閎公司)之間,系爭工程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許信義施作,發包金額為40萬元,並已支付百分之40即16萬元,且無追加工程。然訴外人許信義於施作5個工作日後,僅完成百分之30, 竟謊稱已完工百分之95而向被告請款。 ㈡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5日設立,代表人原為訴外人許信義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閻鳳娟配偶,至108年3月7日始變更公司代 表人為閻鳳娟,然自108年1月起,即陸續由訴外人蔡琦翎與原告公司前代表人即訴外人許信義接洽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工程報價單均由訴外人蔡琦翎以原告公司名義製作,而被告未曾參與系爭工程討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287頁): ㈠關於工程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關於工程契約之施作項目、範圍、數量及工程款為何? ㈢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有,追加之施作項目、範圍、數量及工程款為何? ㈣承攬人是否依照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完成施工? ㈤本件是否完成驗收? ㈥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若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 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華泰椰城社區外牆白華清除及矽膠更新工程之簡易工程合約等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882號卷第23頁至第71頁),然被告否認其為契約之相對人,且觀諸上開簡易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簽約主體乃華泰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遠閎公司,得以轉包工程者乃遠閎公司,更遑論依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有針對工程款項相關問題詢問遠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琦翎如何處理,顯見原告對於承攬系爭工程者乃遠閎公司知之甚詳,更遑論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提及「...如果你不清楚怎麼 算請蔡小姐自己跟我算、因為這個工程從頭到尾都是蔡小姐跟我連絡接洽、所有價錢也都是我跟他談的」(參見本院卷㈠第365頁),益證被告實非契約之相對人。是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本院認為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訴外人遠閎公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琦翎商談工程相關事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負有給付義務者並非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甚明。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4 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含支付命令50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