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鄧中禮即貳壹工程行、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陳昭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原 告 鄧中禮即貳壹工程行 被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霖 訴訟代理人 陳聰忠 張建弘 沈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陳聰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531號卷第39頁,下稱司促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昭霖,有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1、274至28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71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6531號卷第1頁),嗣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承包「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電氣及給水工程」之衛浴設備安裝代工(下稱系爭工程),採以量計價方式給付施工款項,雙方約定於每月25日計價,次月10日撥款,惟被告於110年3月25日積欠如附表所示工程款262,710元,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做作工作內容有瑕疵及有未施作完成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經催告原告後仍未改善,致伊需另行點工修繕支出246,400元,又原告未將衛浴紙箱移至地下 室指定場所,伊因此遭業主即訴外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扣款3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 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工程屬次承攬工作,而華城公司主承攬全部工程,業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驗收合格等情,據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4頁下方),足見原告所施作系爭工 程經驗收合格。又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承攬人之報酬,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項,有110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請 求1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又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工項既經驗收完畢,即認為工作完成,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工項所約定工程款。至被告所稱工項存有瑕疵縱然屬實,為原告如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之事,不得以之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 定。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493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安裝不完整之瑕疵,提出未依約施作工項明細表及衛浴安裝缺失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90、131至132、180至186、300至340頁)、衛浴拆除安裝不全或損害相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又被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110年03月31日 郁字第1100331001號函文及110年4月13日文山木新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至95、242至246頁),惟遭原告拒絕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有原告110年4月2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248頁), 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見原告拒絕修繕,依前揭規定,被 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缺失,另付費點工修繕支出246,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提出點工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290頁)、付款第三 人龍馳電器有限公司資料、浩禹工程行工程請款單、銘兆企業社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點工出勤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452頁),惟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估價單總價僅262,710元,被告抗辯瑕疵修補費用高達246,400元,顯然不妥,況被告到庭亦稱:將前期已估驗計價完畢有瑕疵者一併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8頁),顯見被告有不實估驗計價予原告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出工資明細表及出勤記錄表,僅得證明被告業就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雇用簽名單所列點工進行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工作,然該等點工出勤記錄表大部分未記載雇工修改工作區域,僅載明點工出工之身份別及出工時間(見本院卷第344、348、352、356、400、444、448 、452頁),未能區分是否為原告本件請求施做之範圍,有 些則載明屬A棟施工項目(見本院卷第364、424、428、432 、436頁),是被告雖證明代雇工修改系爭工程缺失,受有 代雇點工損害,尚無法證明該等點工僅修改原告承攬範圍,且被告亦無提出華城公司驗收時現場查驗紀錄表所載原告施工內容缺失項目數量、修改項目類別,而系爭工程業經改善完畢,原告各項缺失改善所需合理點工數尚難以實際情形評估鑑定,本院參酌被告提出附卷請款明細,A及B棟合計衛浴設備安裝總套數共計331套(134+197=331,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不爭執原告承攬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數量確為81 套,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6頁),則被告抗辯原告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有瑕疵總 套數共計86套(81+5=86),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按施做比例酌定原告系爭工程缺失修改點工工資應為64,019元(246,400元×86÷331=64,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抗辯原告退場前未將紙箱放置地下室指定場所,致伊日後遭華城公司扣款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提出華城清潔費扣款明細、現場照片、華城公司11年11月9日 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19、188至228頁), 審酌卷附現場照片中紙箱數量及一般廢棄物清運服務行情,尚稱合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給付被告瑕疵修補費用94,019元(64,019元+30,000元=94,01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與被告 所負工程款債務262,710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與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即為168,691元(計 算式:262,710元-94,019元=168,6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8,691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1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37、249-9頁 編號 請求項目 數量 單價 小計 1 B棟衛浴設備安裝 81 2,700 218,700 2 2F3F浴櫃檯面復裝 20 700 14,000 3 B6至B10殘障廁所器具安裝 5 3,500 17,500 合計 250,200 含稅 262,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