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廖韋逸、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原 告 廖韋逸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翼陽 清 算 人 黃俊凱 被 告 謝翼陽 鄭曜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石公司)簽訂之投資/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間,向被告活石公司購買不記 名股票50萬股,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元即50萬元為買賣價金,被告活石公司於收受買賣價金 後,即應於15日內移轉股份並完成變更登記之手續。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其指定聯邦銀行帳戶,然被告活石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移轉股份之義務,經原告催請其履約仍未果,其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活石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時起計算利息。並聲明:被告活石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因本件係於108年7月間,由被告謝翼陽委請被告鄭曜東對外募資,並授權被告鄭曜東可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款半年後可回饋百分之30,半年後由公司連本帶利買回,使原告相信長期投資獲取相較於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之報酬,誘使原告投資,藉此吸金,致原告因陷於錯誤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被告活石公司、謝翼陽、鄭曜東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鄭曜東表示除百分之30之獲利及獲利本金可以取回是當時向原告表示,但系爭契約僅為投資之證明,並非真的要入股,並不在原告知悉之範圍,原告之認知就是簽署系爭契約,就應當依系爭契約獲得股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收到資金後15日內完成變更登記,以民事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未完成變更公司登記手續之狀況經與原告確認並無被告所稱狀況,經由證人蔡沂庭向被告請求(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曜東部分: ⒈對於民事起訴狀內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不爭執。被告鄭曜東亦為受害者,之前曾提起刑事案件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告謝翼陽當時確實有向被告鄭曜東表示半年後可以有百分之30之獲利,本金及獲利都可以取回,並說因為獲利超過法定利率,這樣可能會違法,所以請原告簽股票認購書,代表被告謝翼陽有收到原告之投資款,因為這只是要做為原告有投資的證明,並不是真的要讓原告入股,所以被告謝翼陽及被告活石公司並沒有幫原告辦理入股後續事宜。 ㈡被告活石公司、被告謝翼陽部分: ⒈匯款完後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上有同意轉讓股份,但因為匯款上的匯款人非契約上的投資人,且未提供帶有備註的匯款單,公司會計有傳訊息告知因為匯款人與契約書上之投資人不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認為他在會議上有拿出匯款單供參考,但不願意提供影本給被告活石公司,導致被告活石公司無法辦理過戶。又針對LINE對話紀錄有存證信函請原告來變更,確實是股權轉讓契約。 ⒉否認被告謝翼陽曾承諾授權被告鄭曜東半年後會有百分之30之獲利,連同本金及獲利可以取回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向被告活石公司購買不記名股票50萬 股,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以每股1元即50萬元為買賣價金 ,被告活石公司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應於15日內移轉股份並完成變更登記之手續。嗣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其指定聯邦銀行帳戶,然被告活石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移轉股份之義務,經原告催請其履約仍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資/股權讓售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影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被告等人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投資架構及出資方式約定 :「1.甲方(即被告活石科技公司)現持有活石公司計有不記名股票50,000,000股,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給付50萬元後,甲方讓售其中50萬股予乙方。2.乙方入股後仍由甲方負責活石公司營運,甲方若有活石公司的專利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仍須無償供活石公司使用。」、第2條股本 資金到位之規範:「…2.甲方須於收到投資金額後,應於15日內完成變更公司登記等手續。…」。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謝翼陽雖不否認尚未移轉被告活石科技公司50萬股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辯稱係因匯款人與契約上之投資人不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未提供帶有被住的匯款單云云。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蔡沂娗與被告鄭曜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沂娗):(拍攝之匯款單照片),匯款108/7/24共$100萬。(被告鄭曜東):(OKAY圖示)。」、「(蔡 沂娗):匯款人是蔡沂娗。備註:邱清亮廖韋逸。共匯款$1 00萬。(被告鄭曜東):了解。所以身份證也是附他們的。(蔡沂娗):正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顯見訴外人蔡沂娗業已將匯款資料傳送予被告鄭曜東,並告知匯款人是蔡沂娗。備註:邱清亮廖韋逸。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附言處記載「邱清亮廖韋逸」(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足使他人知悉蔡沂娗係代邱清亮廖韋逸匯款,被告謝翼陽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被告鄭曜東雖辯稱契約僅係作為投資證明,而非真的要辦理入股,然觀諸蔡沂娗與被告鄭曜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沂娗):這個帳戶有信託?(被告鄭曜東):沒有。平盛才有。這個是直接匯給公司。做公司帳。做股東名冊。所以不會有信託。單純投資收利息才需要信託。單筆最少要十萬美元。(蔡沂娗):了解,謝謝。(被告鄭曜東):妳現在升級叫蔡董事長了。不是小投資者。因為他們沒有列入股東名冊」(參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依原告方之理解,會做公司帳及股東名冊,而非單純投資收利息。從而,本件斯時擔任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謝翼陽已知悉原告業已透過蔡沂娗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鄭曜東曾表明會做公司帳及股東名冊,然被告活石科技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活石科技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 求被告活石科技公司返還所受領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訴外人蔡沂娗與被告鄭曜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影本:「(被告鄭曜東):傳送9-11MY電正式會議檔案…(被告鄭曜東):開頭1分鐘就講得清清楚 楚,半年130%,如果威剛沒進來,他負責130%,如果威剛進 來獲利更多…(蔡沂娗):聽到了130%…(鄭曜東):錄到很 多次,我認真聽,全部放出來」(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顯見被告鄭曜東曾藉由會議錄音內容再向訴外人蔡沂娗表示會議當時確曾表示過半年130%之利潤。佐以,被告鄭 曜東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6號案件)所提供之活石公司之開會紀錄錄音,檔名為 「My電籌備會議」(日期108年5月30日)之會議中,被告謝翼陽雖有向被告鄭曜東表達在香港平盛資金未到前,希望被告鄭曜東去做小額募資,且可向投資人應允半年(2季)135%,由公司買 回股權之內容。然由檔名「忠誠路熱炒」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鄭曜東曾向被告謝翼陽抱怨平盛基金未到位後,本來向投資人保證之目標無法達到,被告謝翼陽卻把責任丟到其身上,被告謝翼陽則表示會與之共同解決等情,足信被告鄭曜東確實受被告謝翼陽之授權使其對原告為如上口頭約定,而被告謝翼陽雖未達成應允投資人之獲利內容,然由被告謝翼陽提供之開會紀錄檔案,可知活石公司於創立後曾多次開會討論如何拓點、與高鐵及百貨公司簽約之內容,且均有提及平盛資金本來要投資但後續因故取消等情,是應係募資過程未如預期,致無法達成應允投資人之績效,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曜東、謝翼陽有明知無法給付獲利而仍募資,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曜東、謝翼陽邀集原告加入本件投資案之初即有藉以詐財或非法吸金之本意,此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6號全卷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既未就其遭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詐欺之事實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翼陽及鄭曜東連帶賠償其50萬元,即屬無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活石公司返還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