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白銘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白銘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關於「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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