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建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