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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世芳張瓊華宣玉華

上訴人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被上訴人
李崟
訴訟代理人
李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嗣被上訴人未如期還款,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4年6月10日、109年6月10日分別返還伊40萬元及170萬元,共計2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未曾將其主張款項交付伊,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147頁),惟前揭記錄均無提及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內容雖涉及財務及投資,單憑該對話內容及脈絡無從得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參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略以:「被上訴人:你預期多少時間你給我,我要給你一個交代…我要的也是一個交代啊,就像你說的,你卡在你家人那邊,我卡在公司跟羅董跟陳大哥,我這邊有很多人,我要怎麼辦?」、「上訴人:…你之前這樣跟我一搭,一筆那個一百四十萬也沒有回來耶」、「被上訴人:…所以你沒拿到,我的就不會拿到,這很公平…要就一起給要就一起沒拿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83頁、第89頁),足知兩造係在討論合資放貸取回款項事宜。且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下稱系爭刑案)主張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與本件並不相同(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上訴人究於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不明。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說做一些放款投資利潤不錯,前3個月被上訴人有給伊紅利報酬,伊第一筆投資20萬元給他時,被上訴人給伊12或14%月息,連續2月的利息都是3萬6,000元,事後他跟伊說有合資放貸,須合作湊到140萬元資金,放款3個月後含本金及利息一併返還,嗣11月初,伊詢問被被上訴人可否繼續投資放款,他表示可以,伊便向銀行貸款30萬、30萬元給他,再到11月底、12月初,他又問我是否繼續放款,伊因前2次有拿到利息,故伊向胞弟及大嫂借錢投資。隔年3、4月伊再詢問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投資的所有本金,被上訴人開了一張280萬元票據,稱隔年6月21日去兌現,作為還款,事後該票據也跳票。103年6月10日被上訴人承諾伊1年還伊40萬元,簽了40萬元本票、170萬元支票各一張,稱是含利息、本金還給伊,結果104年6月10日被上訴人就失去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兩造間關係為合資貸放高利而非借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規定。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4年6月10日,算至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3年不行使其此部分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其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票款4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部分:

⑴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或借款憑證,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即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為真正,係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均不爭執,有原審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第161頁),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有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而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僅具備票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文字,無從認定有何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即屬可採,其執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確屬有據。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借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97頁)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

附表三:不起訴處分書中上訴人主張借款內容(見原審卷第21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一 101年10月2日 20萬元 二 101年11月5日 50萬元 三 101年11月6日 60萬元 四 101年11月20日 20萬元 五 101年12月7日 40萬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受款人 1 李崟 103年6月10日 40萬元  TH0000000 104年6月10日 王建智 2 李崟 103年6月10日 170萬元  TH0000000 109年6月10日 王建智 合計   21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一 101年10月24日 20萬元 二 101年10月26日 50萬元 三 101年11月7日 20萬元 四 101年11月15日 30萬元 五 101年11月5日 30萬元 六 101年12月10日 4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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