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創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肯姆國際有限公司、徐惠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創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肯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朱星翰律師 平思遠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皙穎向伊法定代理人林志宏借款,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伊因而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未蓋有被告公司代表人之章,尚未完發票行為,非有效票據。又系爭支票係伊交予邱皙穎,雙方約定於邱皙穎完成受任事務即公司海外股票發行後,作為報酬之保證,嗣邱皙穎未完成受任事務,原告明知前情竟向伊請求票款,且原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非善意執票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並返還系爭票據予被告。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係由其前手即邱皙穎交 付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宏,嗣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類型代號1)為由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須待邱皙穎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後,才得以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承兌取得報酬等語,業據其傳喚證人邱皙穎到庭證述:「(問:這張支票是否是被告公司交給你的?)是,因為我協助被告處理案子,這是我的勞務所得。」「(問:你所說處理的案子處理情形如何?是否有完成?)我協助被告處理金管會的案子,後來被告訴代平先生跟我說沒有成,因為當時是處理臺灣某家公司的股票去德國公開發行,後來這個事情沒有成,被告公司協助這間某公司去處理去德國公開發行的事情。」「當時這張票只是做為我們雙方的憑證,如果事情成了就會補小章讓我去兌現,或者是去換現金,這張票只是一個憑證而已。」「(問:若前述公司在德國公開發行的事情完成的話,你才可以拿這張支票蓋小章後去兌現?)是,也可以換現金。」「(問:前述公司事後並無完成公開發行,所以這張支票就不能兌現?)是。」等語在卷綦詳,有本院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復據其證稱:「(問:這張支票為什麼後來會在原告法代手上?)當時109年5月23日原告法代找我說平先生有跟他聊過這個案子,原告法代認為我的部分是做完了,所以應當可以領這個錢,至於事情沒有成不是我的錯,我告訴原告法代我跟被告的約定是要到德國公開發行成功才能領這個錢,原告法代說他可以想辦法幫我要一些費用,跟平先生要60萬,一個人30萬,所以我就把票交給他,我也當著原告法代的面打給平先生講這個事情,後續就由原、被告雙方連絡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堪以認定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對於邱皙穎間有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其不負系爭支票之責任,應屬可採。 ㈢至原告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1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邱皙 穎於109年7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內容、林宸琋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第21716號侵占案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5、161至165、201至217頁),欲證明其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等情;惟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前揭主張與此無涉。 ㈣次按商號名稱,乃表彰營業之主體,不問該商號為獨資商號或法人組織,凡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生背書之效力,商號負責人無另行簽名蓋章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依上,系爭支票正面之被告公司印文已足表彰營業主體,自足生發票之效力,被告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蓋章,不生效力等語,自屬誤會。復因支票屬有價證券,支票之占有,與票據權利之行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系爭支票由被告交付邱皙穎持有,其再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顯係自有權處分人之手中受讓系爭支票,當然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票據,亦無理由,且縱被告所辯屬實,此部分也應由其另訴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支票(見本院卷第15頁)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肯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120萬元 AH0000000 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