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福華、洪于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劉福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被 告 洪于斌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複代理人 張逸群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坪林區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于斌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1點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由坪林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公里處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及其上載運雞隻失火焚燬,伊受有左膝挫傷併膝關節瘀血。伊已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與重置雞籠費用之柏威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柏威公司)讓與相關債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萬5,475元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3、331頁)。 二、被告則以:伊對雞隻清運與焚化、拖吊費用均不爭執,惟購置雞籠費用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應提出鑑價資料,而原告主張車上毀損物品損害147,490元,未提出證據證 明,請求營業損失未扣除相關成本,另其主張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受損並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新聞報導、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差額作為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審酌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間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77頁),迄至車禍發生之109年11月5日已使用6年餘,系爭車輛被撞 後,車頭及車體均嚴重受損變形,估定修復金額高達291萬2,896元,有原告提出火燒車照片及長源汽車估價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復依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25日函,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50萬元(不含風扇、灑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又系爭車輛殘值為85,000 元,有原告提出鼎巨環保回收有限公司-報廢車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7頁),依上開資料,本院認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所減少價額應以141萬5,000元(150 萬元-85,000元=141萬5,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部分,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審酌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 協會110年11月29日函文內容,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下,於109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55萬元(含風扇、灑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嗣該會111 年7月25日函稱:系爭車輛不含風扇、灑水設備之交易價格 為150萬元等語(見同上),可知系爭車輛上確有風扇、灑 水設備且車禍發生時市場交易價格5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至於附表二所示其餘請求,原告雖稱: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惟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是在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上有哪些物品確因失火受損,惟其未能舉證證明除風扇、灑水設備外其他物品亦有損失,原告逾此5萬元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提出統一發 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其上 雞籠屬供原告運輸使用,可比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年加以計算扣除折舊額 ,而系爭車輛計算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4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98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9, 920元÷5=15,984元】。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內容,提出清運雞隻費用、拖吊費用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載送貨 物,擔任受僱司機月薪3萬餘元,比照109年5月至10月間為 柏威公司載運貨物月平均營業額199,461元,其受有營業損 失650,415元(參見如附表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無在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停業,有原告提出柏威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營業損失,雖提出柏威公司出具報酬明細及毛雞運輸承包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7、191至194頁),然就該段期間營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扣除加油費、行費、通行費、車輛保養費及各式稅費,為原告陳明在卷併提出相關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68至299頁),足見原告計算營業利潤方式並未考量營業成本等因素,另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共計4個月無法營業,重置車輛期間顯然過長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建德公司,有前揭行照及車籍查詢在卷可按(見同上),原告雖稱其為實際所有人,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與建德公司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供參,尚無法逕自認定為原告所有,再依原告提出柏威公司與建德公司之債權讓與書內容,建德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輛毀損嚴重受有損害,額外支出拖吊費、清運、焚化雞隻等費用,對被告有179萬7,650元之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未 包括營業損失,此部分營業損失縱然屬實亦屬建德公司,與原告因發生車禍所衍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提出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頁),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置於限閱卷),以及被告之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無法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補充理由一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1日當庭交付被告(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萬8,634元(141萬5,000元+5萬元+15,984元+47,250元+50, 400元+6萬元=163萬8,634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316頁)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主張內容 1 系爭車輛市價 170萬元 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實益,請求事故發生之價額 2 車上毀損物品 147,490元 細目見附表二 3 雞籠整理箱 79,920元 雞籠單價555元×144個毀損=79,920元 4 雞隻清運、焚化 47,250元 5 拖吊費 50,400元 從事發地點拖吊回公司 6 營業損失 650,415元 原告本可獲得月平均營業額199,461元,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從事承攬運送業務,擔任受僱司機月薪3萬餘元,請求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差額(細目見附表三) 7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總計:367萬5,475元 附表二:車上毀損物品細目(見本院卷第12、186至188頁) 後車斗(參考市價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網路資料)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參考市價 安裝照片示意圖 1 白鐵電風扇 18,000元 一支單價4,800元,4支合計19,200元 車上原裝有4支,見本院卷第43、199頁。 2 抽水機 11,000元 11,000元 見本院卷第41、200頁。 3 水箱 20,400元 20,400元(參東興板金工業社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43、199頁。 4 水管 3,500元 4,000元(每公尺80元,總長50公尺) 見本院卷第41、201頁。 5 發電機 26,400元 25,460元(發電機安裝較為困難,加估安裝費用940元) 見本院卷第41、200頁。 6 押板 3,200元 3,200元(單價估400元,共組裝8組) 7 繩索 9,500元 一捆單價1,080元,10捆合計10,800元 小計 92,000元 車頭(參考市價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網路資料)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參考市價 主張內容 8 皮包 1,300元 1,549元(890+599+60=1,549) 原告車上皮包含小皮包與背包,合計兩種並加計運費60元 9 現金 3,500元 3,500元 據原告印象當時仍有3,500元 10 護腰 1,620元 1,699元 11 ETC 200元 200元 政府規費200元 12 駕照 200元 200元 政府規費200元 13 健保卡 200元 200元 政府規費200元 14 遙控器 7,000元 6,726元 參見原告另一遙控器單據 15 定速器 18,500元 17,100元(17,000+100=17,100) 加計運費100元 16 車機 18,000元 19,000元 17 GPS充電器 600元 674元(599+75=674) 加計運費75元 18 充電手電筒 500元 719元(569+150=719) 加計運費150元 19 坐墊 720元 789元(729+60=789) 加計運費60元 20 音響主機 950元 1,235元(1,035+200=1,235) 加計運費200元 21 方向盤皮套 800元 1,193元(893+300=1,193) 加計運費300元。 22 藍芽 1,400元 1,560元(750×2+60=1,560) 原告車上裝有二支藍芽音樂播放器並加計運費60元。 小計 55,490元 總計 147,490元 附表三:營業損失計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月份 原可取得報酬 實領薪資 差額 109年11月 199,461元 35,429元 164,032元 109年12月 199,461元 30,400元 169,061元 110年1月 199,461元 49,600元 149,861元 110年2月 199,461元 32,000元 167,461元 合計 650,415元 109年5月至10月平均報酬199,461元計算方式如下:(189,621元+176,000元+205,310元+216,657元+196,718元+212,457元)÷6個 月=199,4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