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酒泰興業有限公司、陳介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酒泰興業有限公司、陳介山、連振明被告,嗣民國110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 對連振明,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介山及訴外人連振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18%(目前為年息2.9% 計算)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30萬元 2.9% 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29% 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2日止 0.58% 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