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趙蔡秀延、吳亞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趙蔡秀延 訴訟代理人 趙延華 被 告 吳亞宜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 0 弄0 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其中伍仟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就浴室管線漏水處施行工程修復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更正聲明為: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修復行為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於110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 為上下樓鄰居,某日系爭房屋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開始有滲水情形,已使系爭房屋牆面油漆剝落及產生壁癌,經原告委請水電技師於109年3月間勘查後,認係因被告房屋廁所管線漏水所致,雖被告已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委請駿瑩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修復被告房屋浴室漏水,然先前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費用235,000元、賠償無法使用臥房之損失95,000元(按 臺北市雅房租金行情,每月10,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起至12月止,計9.5個月)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30,000元(計算式:235,000元+95,000元+100,000元=4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證人吳庭瑋之證言不能作為證據者,並無理由,因證人吳庭瑋亦為被告請求作為本案證人始傳喚其到庭,僅因其證言不符合被告之期待即不承認,並不合理。又證人吳庭瑋亦為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人員,僅因其未能到場施工即否認其證詞,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臥室僅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產生壁癌,不能居住使用,非原告不能自行修復。然原告早於109年3月起即多次要求被告配合進屋勘查、修繕,被告均未為配合,直至109年12月始修復被告房屋之漏水,然此期間原告一直 身處惡劣環境中,且原告並非獨居,系爭房屋內尚有高齡73歲母親、胞兄及胞弟四人共同生活,系爭房屋於期間內漏水使屋內房間無法使用,家人被迫擠在一起,均因被告拖延修繕所致,原告自能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繕房屋之報價過高,然未能指出虛報不實、報價細節差異之處,足見被告抗辯多屬武斷推托之詞。⒋原告對於被告已於109年11月間已委請駿瑩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室內漏水開挖止漏修繕專業處理,並由被告支付款項,不爭執。原告亦於110年4月9日將訴外人喜麗裝飾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喜麗公司)報價單中,天花板牆面抓漏工程70,000元(未稅)扣除。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無理由,因修繕漏水並 未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載事項,故被告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臥房費用235,000元亦不合理,因原告 為獨居,且家中有三間房間,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造成無法居住之損害。另原告請求由訴外人喜麗公司報價之維修工程費用過高並不合理,應以由專業人員檢測之駿瑩公司估價之修復工程費用63,000元為準。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痕跡,亦有可能是6 年前頂樓漏水所致,因原告所提證據即受損照片位置,與被告房屋之位置完全不一致,被告房屋之漏水痕跡更加嚴重。 ㈡兩造已於109 年10月21日調解達成委請駿瑩公司處理,後來駿瑩公司修繕完成後有出具施工保固書,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導致漏水,經施工完成後已無漏水情事,原告所陳漏水處壁癌,位於施工保固書圖示B 系爭房屋走道上方壁癌,圖示C 臥室上方壁癌,係兩造房屋相對應位置,均有壁癌存在,依照抓漏人員勘查結果認為係四樓之前漏水造成,而現況經紅外線儀器探測是乾燥的,確實應該是四樓之前內管轉成外管導致所以才沒有繼續漏水,圖示B 、C 漏水應與被告無關。 ㈢證人吳庭瑋雖係本件漏水修復工程經辦人員,惟其僅負責勘查接洽,非實際到場施工、檢測人員,其證述非其親見,多為揣測之詞,故其證言無足採信。 ㈣109 年11月6 日時因本案漏水,被告曾委請駿瑩公司進行止漏工程,花費94,500 元,施工項目為系爭房屋室內漏水開 挖止漏修繕專業處理,該部分費用由被告支出,後於109年11月30日由駿瑩公司出具系爭房屋臥室等修繕估價單,費用 為63,000元含稅,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漏水照片、修繕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及確有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導致漏水情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派工單、被告房屋漏水照片、其與原告訊息往來記錄翻拍照片、駿瑩公司估價單等為證,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臥室及走道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是否係因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臥室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臥室及走道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是否係因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臥室及走道天花板牆面油漆剝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非係以駿瑩公司出具之施工保固書其上記載「平面圖式a、b、c之●斜線處,如照片圖示a、b、c之紅框處現況漏因為: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參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4頁),然由保固書所載之內容,無法知悉判斷該3處漏水皆與上揭「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又觀諸卷附漏水照片,其中編號a部分為浴廁天花板之積水沿 天花板邊緣滲漏至牆面(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此情核與 「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及原告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所稱之「我家浴室總是滴滴答答的好久了」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之漏水自應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無訛。然就編號b、c部分,該施工保固書上僅記載「平面圖式a、b、c之●斜線處,如照片圖 示a、b、c之紅框處現況漏因為: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 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然並未提出判斷之依據,是編號b、c部分是否係因「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已屬有疑,更遑論由兩造對話記錄提及「我家浴室總是滴滴答答的好久了」、「你家還會漏水嗎?」、「對了,四樓我有聯絡,她願意一起處理」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先前 該建物四樓造成兩造住家漏水,核與被告所提與系爭房屋相對應之位置即三樓臥室天花板、牆壁及浴室天花板同有漏水痕跡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亦可佐證系爭房屋編號b、c部分之因漏水所致之油漆剝落等,顯在系爭房屋浴室滴滴答答漏水前,且不排除係因四樓之原因所造成。又證人吳庭瑋乃負責勘查接洽之人,並非實際到場檢測、施工之人,其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僅重複施工保固書所載之說明,是其證述亦不足以證明編號b、c部分之漏水原因亦同為「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編號b、c部分之漏水原因亦同為「二樓共用浴廁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擔b、c部分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即屬無據。 ⒉綜合以上,原告既僅能證明編號a之漏水係因「二樓共用浴廁 塑膠天花板維修孔上方,外吊糞管彎頭後下方裂縫」所致,則其所得請求部分亦僅編號a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而本院 認為因駿瑩公司乃到場確認漏水狀況並予以修繕並評估相關費用者,且依駿瑩公司之估價單所載內容已足以將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修繕完成,是依駿瑩公司之估價單所載,原告所需負擔者乃為「二樓共用浴廁上方之天花板更新專業處理(既有天花板拆除,角木保留,更新為塑膠板,預留一個維修孔)」共計16800元(含稅),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使用臥室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編號c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臥室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房屋嚴重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固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住家之原因造成滲、漏水狀況,被告未處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於109年4月反應漏水,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後即積極確認漏水之原因,複於109年11月間完成漏水修繕工程,參以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所示滲漏水之情形,難認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或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浴室,故縱認原告之居住安寧確曾於前揭期間因被告所有三樓建物漏水而受到侵害,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侵害之程度、狀態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情事,自難認原告居住安寧所受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之部分,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雖以其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主張抵銷,然本件原告已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及浴室天花板抓漏工程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附此說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