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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5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鄧德倩

原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告
黃帥維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旁之停車格起駛沿辛亥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7段86巷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亦應注意變換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辛亥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側撞擊伊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致伊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第一近端及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9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確實在家休養一個月,且無受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即屬已足,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於出院後連續請假休養達三個月而受有234,000元之薪資損失,原告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86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審酌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骨科及創傷科部分皆為因車禍所引起傷勢至萬芳醫院就醫之必要費用,其就診與車禍有關連性,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一個月專業照護必要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骨折後一個月內由於疼痛及行動不便,需專人幫助起居生活一個月。」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因傷有委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個月之必要,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認原告主張一個月看護費6萬元(2,000元×30日=6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又稱差額說。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薪資損失23萬4,000元等語,雖提出公司名片、薪資明細表在卷,惟據本院函詢原告斯時任職之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11年3月18日函文可知,原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其因半薪病假及事假遭扣款金額為75,4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據111年6月23日函文,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所請事假事由,請假單紀錄為:「車禍事故骨折休養中,因腳踝復原較慢,石膏延後兩周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5,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到庭主張:工資損失是有沒有必要,而不是看有沒有請假,不能就這樣減少被告的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開判例揭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之前提不符,並不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有其提出現場及傷勢照片、急診檢傷紀錄表、門診紀錄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藥袋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9至57頁),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被告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肇事情節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當庭簽收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369元(3,969元+6萬元+75,400元+25萬元-5萬元=339,369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醫療費用 3,969元 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至33頁 看護費用 6萬元(2,000元×30日×1個月)   薪資損失 23萬4,000元(每月78,000元×3個月) 公司名片、薪資明細表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 精神賠償 100萬元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餘額表、即時庫存損益資料 本院卷第81至85頁 合計     129萬7,969元,扣除被告於109年12月6日給付5萬元,原告僅請求124萬7,969元(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9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頁碼 109年9月13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880元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頁 109年9月15日  骨科部 540元  109年9月29日  骨科部 599元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1頁 109年10月27日  骨科部 705元  109年12月4日  骨科部 520元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3頁 109年12月21日  骨科部 725元  合計:   3,969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09年12月21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2月21日  ⒈右側遠端腓骨骨折。 ⒉右側第一近端及遠端趾骨骨折。 於109年9月13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27日、於109年12月4日至門診就診。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不可劇烈活動及長時間行走及站立。骨折後一個月內由於疼痛及行動不便,需專人幫助起居生活一個月。工作若需要走動及開車則建議在家休息三個月至骨頭癒合。至目前為止病患仍然疼痛及腫脹,建議復健科持續治療。 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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