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大帝貿易有限公司、蔡彥伯、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大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彥伯 訴訟代理人 鍾佩伶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表 彰之債務均已結清,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伊,惟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造成伊融資時之困擾,希望能撤銷該裁定或記載已失效、終結等語,並聲明:系爭本票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指原告主張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而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行使與本票占有不可分離關係,債權人須執有本票,始得主張該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原告既自承兩造已結清債務,被告亦已將系爭本票均交還原告,並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至49頁),倘屬實情,被告既不再持有系爭本票,自不得在未提出本票之情形下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並無所謂「執行命令」可供撤銷。 ㈡、至原告另陳稱因債務結清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或註記結清、失效部分,因法院受理執票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有無因清償而消滅,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註】意旨參照),是本票 債務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並非法院審查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錯誤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裁定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僅係法院(司法事務官)當下就是否應予核發所為之判斷,並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公開其內容,難信原告得以嗣後兩造結清債務為由,要求法院在先前作成之裁判另加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結清債務、被告已交還系爭本票等節縱令屬實,其既無執行命令可撤銷,亦不得認其得據此撤銷系爭裁定或另加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其訴為顯無理由,且難認有補正之可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720,000元 622,000元 18% 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國110年4月29日 2 478,800元 478,800元 18% 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國110年4月29日 註: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