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祐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陳宥仲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王紫倩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江孟洵律師 被 告 張佳瑜律師(即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債務人陳文德已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以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陳竣凱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惟陳竣凱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准予備查,有110年8月30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嗣110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具狀到院撤回被告陳竣凱,追加被告張佳瑜律師(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核其所為係基於被繼承人陳文德無償贈與被告陳宥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需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主張109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聲請陳文德 戶籍謄本始知其遷址,依門牌新北市○○區○○○○00○0號,經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其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00地號,於109年12月25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清冊等情, 提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異動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函覆本院稱: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6日新北市各 地所臨櫃無申請旨揭標的之謄本調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2月25日函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106年1月1日至110年8月16日止申請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亦無原告為申請人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98至204頁)。則原告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8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文德於92年6月30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20萬元整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嗣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對陳文德取得鈞院93年度票字第50018號本票裁定後,即將上開不良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後中華資產將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祈福資產復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 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讓與伊。陳文德於104年5月20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宥仲所有,陳文德名下也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伊之債務,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並命其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宥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4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告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即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張佳瑜律師為時效抗辯,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情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2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至於強制執行 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舉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 00年12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洪字第114710號債權憑證等在 卷,惟觀諸貸款契約書右下角本票內容,可知本票發票日係92年6月30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本院卷第21頁),另據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500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一、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4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到期日起算利息之規定 ,可知前述本票到期日係93年6月30日,故其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至遲應自93年7月1日起算3年,若原告於96年6月30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雖曾就前揭本票聲請本院93年度票字第50018號民事裁定並 經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僅訴訟外之請求,須於6個月 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無法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到庭自承未於前揭本票裁定確定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頁),自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故至遲於96年7月1日屆至,前述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原告前 手領得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核發第114710號債權憑證,並 接續於105年3月28日、109年6月24日聲請執行,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仍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應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5001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又原告主張前手馨琳揚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文德核發扣押其對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101年1月4日100年度司執未字第12483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亦不阻卻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效果。 ㈢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乃為保全債權之履行而設,亦 即債權人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可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而有獲償之可能。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判決敗訴確定不能行使,則其撤銷權顯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債權人據 以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無償行為,所基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未經判決敗訴確定,雖不在上開決議之明示範圍內,但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以基於債 權之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前提,以決定債權人得否行使該項撤銷訴權,已見前述,亦即無償行為成立時或成立之後,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若已處於罹於消滅時效之狀態時,與前開決議同為請求權確定無法行使之情形,解釋上亦應認為債權人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其撤銷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對於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請求權得有效行使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請求權根本不存在或不得有效行使,即無上開撤銷權可言。 ㈣查原告提出本件撤銷之訴者,所依據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如前述。原告所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惟該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38條規定,時效中斷於 繼承人間具有效力,則繼承人基於同一法理,亦得主張被繼承人之時效抗辯事由始符公允,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張佳瑜律師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本院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原告債權之請求權即存有妨礙之事由,而不能為有效之請求,自無許原告再行使其撤銷權之餘地,則陳文德與被告陳宥仲間為本件無償行為並無有害及原告債權可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陳文德與被告陳宥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宥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伊取得本院93年度票字第50018號本票裁定暨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10號債權憑證,未超過15年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232頁);惟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可知 ,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與消費者即陳文德成立借貸契約時,要求陳文德同時簽立本票做為擔保,則慶豐銀行對陳文德即有消費借貸請求權與本票債權請求權競合,請求權競合時,各請求權間係處於互相獨立之關係,各請求權之要件及請求權內容互不影響,除一請求權獲滿足而其他請求權於該範圍內消滅外,各請求權之間係各自獨立,時效亦各自進行,則原告主張15年請求權時效,係指金錢借貸在法律關係是屬消費借貸關係適用(民法第125條),卻用至本院93年度票字 第50018號本票裁定暨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10號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時效,主張時效尚未完成等語,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被告張佳瑜律師即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宥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卷頁碼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48號 306.00 10分之1 43 2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48-1號 116.00 10分之1 45 3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49號 251.00 10分之1 47 4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49-7號 126.00 10分之1 49 5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49-8號 11.00 10分之1 51 6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50號 1,075.00 10分之1 53 7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50-2號 200.00 10分之1 55 8 新北市 石碇區 排寮 十八重溪 50-3號 34.00 10分之1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