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張淑美

  • 原告
    郭詩盈
  • 被告
    高東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郭詩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東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6945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 北深路3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欲左轉,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訴外人鄭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對向車 道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駕駛失控摔倒在地,嗣訴外人鄭志宏人、車於地面滑行,系爭重型機車車身因而滑行撞到當時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 外人鄭志宏身體亦滑行撞及當時站在路旁之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並受有以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956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另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7 日止,前往元祐中醫看診,支出中醫診療費用555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560元(計算式:4010元+5550元=9560元)。(二)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萬4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部及腰部鈍挫傷,故需購買頸圈及背架,分別支出4000元、1萬元,合計1萬4000元。 (三)工作收入損失52萬5460元 原告於105年4月間取得至上海閱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資源行政之職位,預計於105年6月1日到職,然因原告於105年5月發生事故後,復建期間將近1 年半,在此期間無法工作 ,故受有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計13個月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月薪為人民幣8600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420元),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為52萬5460元(計算式:13月×4萬420元=5 2萬5460元)。 (四)交通費用4萬6500元 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6500元。 (五)看護費用2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醫師認定需專人照顧14天,期間由家屬照護,以一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000元(計算式:14天×2000元=2萬8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需復健治療,不僅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腰部因疼痛無法使力,頭部因遭撞擊而感到疼痛,醫生曾表示此種疼痛會持續2年以上,又因無法工作之壓力,導 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焦慮、胃痛失眠等自律神經失調,身心俱疲,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為92萬3520元,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宏已和解,扣除訴外人鄭志宏已給付之和解金2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520元(計算式:92萬3520元-25萬元=67萬352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否認警方所做之車禍事故現場圖及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依據被告提出之光碟中檔名「北深路三段105之1往 深坑方向全景(101_3)-(R103-H18-059-D00)-00000000-000000」檔案中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在事發前就有打方向燈,訴外人鄭志宏應可清楚看見,其卻未注意,且事發道路限速40公里/小時,然訴外人鄭志宏當下車速卻達90公里/小時,另系爭重型機車煞車燈亮時是在公車前面且在斑馬線前,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尚未越過分向線。又訴外人鄭志宏打滑後與被告間之距離很遠,希望到事發現場進行勘驗,以確認雙方並未產生碰撞。本件被告於事故中並無過失,是訴外人鄭志宏車速過快而撞擊原告,且原告有違規 停車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元祐中醫診所收據共計5550元,惟其病名為「失眠」、「月經過少」、「胃炎」、「頭痛」、「腸胃脹氣」等,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2.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並未證明有使用頸圈、背架之必要,其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3.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狀自陳,其因傷無法親自照料父母,可見原告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仍會留在臺灣照顧父母,其未前往工作,顯與本件事故無涉。 4.交通費用: 雖不爭執收據之真正,然原告提出之乘車收據,多未載明乘車起訖點,且原告至元祐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已如前述,另原告捨近求遠至離家較遠之診所就診,此等支出非應由原告負責。 5.看護費用: 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載明原告需全日專人照料,且原告父母並非為職業看護,以職業看護市價計算損害,亦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於110年5月21日急診當日不需住院即可返家,可見情節非嚴重,又被告收入微薄,尚需扶養家人,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醫療單據、元祐中醫收費明細及收據、背架及頸圈統一發票、上海閱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計程車乘車收據、原告與訴外人鄭志宏之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調偵字第9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過失責任,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1.本件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謂:「一、高東訓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主因。二、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三、郭詩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有違規定。」等語,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研議,覆議結果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512729號函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第70至71頁、第89頁)。本院刑事庭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謂:「高東訓駕駛小客貨車,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鄭志宏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詩盈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109年4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04395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二第61至67頁)。 2.被告雖仍否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聲請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依其聲請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壹、光碟內有3 筆錄影檔案....。 貳、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一、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北深路三段105之1往深坑方向全景(101_3)-(R103-H18-059-D00)-00000000-000000」 (一)勘驗結果: 拍攝之鏡頭是朝雙向道之馬路拍攝,檔案無聲音。畫面右下方日期為「0000-00-00」,影片長度共1 小時11秒。 (二)畫面現場為雙向道道路。 (三)畫面內容: 15:09:35秒有一台機車(下稱A 車)駛入畫面,15:09:36秒與A車距離約3個車身長,1個車身寬之對向道,有一 部公車起步,A機車於15:09:39秒行經該公車旁,其位 置約為畫面中之斑馬線附近,此時A機車之車身未有偏 斜的情形,一台位於公車後方之汽車(下稱B車)左前車 輪壓至分向線,15:09:39秒B車車頭過分向線,與A車距離甚近,A車之煞車燈於15:09:39秒亮起,A車同時向右滑行摔倒,15:09:45秒B車起駛左轉,駛入對向道路旁 即畫面右側之巷道,消失於畫面中。依現場畫面無法辨識B車是否有打方向燈。 二、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北深路三段71號監視器車禍發生」(一)勘驗結果: 拍攝之鏡頭是朝雙向道之馬路拍攝,檔案內有影像和一名男子說話聲。畫面左上方日期為「2016/05/21」,影片長度共47秒。 (二)畫面現場為晴天雙向道道路。 (三)畫面內容: 時間顯示15:09:38秒至15:09:47秒 15:09:38秒有一台貨車(下稱C 車)左前車輪過分向線,15:09:39秒C 車左後燈亮起閃爍,其車頭已過分向線,同時對向道有一台直行機車打滑,下一秒撞向停放於路旁之汽車,C車與機車間距離一台車身寬。15:09:43秒C車起駛向左轉彎消失於畫面中。 三、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北深路三段71號監視器7E-9097離 去」 (一)勘驗結果: 拍攝之鏡頭是朝雙向道之馬路拍攝,檔案內有影像和一名男子說話聲。畫面左上方日期為「2016/05/21」,影片長度共15秒。 (二)畫面現場為晴天雙向道道路。 (三)畫面內容: 時間顯示15:10:36秒至15:10:52秒 15:10:36秒有一台貨車駛進畫面中,並右轉駛入雙向道馬路,15:10:50秒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就勘驗筆錄所載之B、C車輛駕駛人為被告、訴外人鄭志宏為A車駕駛人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車後方,並欲左轉行駛,然其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道直行之車輛,逕自向左偏轉,車頭並已超越方向線,適訴外人鄭志宏騎乘機車而來,因不及反應而打滑撞向路旁,足認上開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責任等意見,均屬可採。縱被告一再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打方向燈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 所明定,不因被告是否打方向燈而異,被告以此置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辯稱訴外人鄭志宏係因被告前方之公車突往左偏始受到驚嚇而打滑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9頁),該公車之車頭雖有往左偏,惟始終行駛於其車道,未曾超出道路分向線,反係後方被告之車輛在訴外人鄭志宏駛近時,其車頭業以往左偏轉並超出分向線,訴外人鄭志宏之車輛隨即往右側閃躲(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亦徵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並確認無其他車輛通過,其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訴外人鄭志宏之車輛直行而來,逕自迴車,致訴外人鄭志宏急於閃躲,因而滑行撞及站立於路旁之原告。而被告就其所辯於本件車禍無過失責任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1)萬芳醫院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萬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據其提出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萬芳 醫院醫療單據8張為證(本院卷第79至95頁)。而被告對此 部份醫療費用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萬芳醫院醫療費用4010元,自屬有據。 (2)元祐中醫診所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元祐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並提出元祐中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7至13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左肘挫擦傷;頸部及腰部鈍挫傷。」,有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然上開元祐中醫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病名為「失眠」、「月經過少」、「其他睡眠疾患」、「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胃腸脹氣」、「月經不規則」、「普通疾病」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7頁),核 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有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病症為本件事故所致或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有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頸部及腰部鈍挫傷,故支出頸圈費用4000元、背架費用1 萬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本院卷 第139頁)為證。本院就原告傷勢有無使用頸圈、背架必要性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2387號函回覆稱:「依據病歷記載,於105年5月21日急診當日病人有喪失意識情況,因頭部有外傷仍建議使用頸圈。」等語,惟未建議原告使用背架,(本院卷第249頁),堪認原 告有使用頸圈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頸圈之費用4000元,實屬有據。惟原告另購買背架則非基於醫師之建議,難認係治療上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復健1 年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2萬5460元乙節,據其提出勞動合同書為憑。依該勞動合同書所載,原告與上海閱播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原告自105年6月1日開始到職上班,且契約終止日為107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另依萬芳醫院上開111年3 月23日回函所載:「....後續因頸部及背部疼痛,至106年11月間皆有至門診複診治療,尤其受傷10日內頻繁到診,故 醫師推估傷勢如需專人照顧約兩週,復原期可能達到一年半,才沒有因上述傷病回診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足認原告確實規劃前往中國大陸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原告到職前11日,原告傷勢之復原期間達1年半,確足使其 就職計畫延宕或喪失工作機會。另依該勞動合同書所載,原告每月薪資人民幣8600元,折合新臺幣約4萬420元乙節,被告未為爭執,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13月之工作損失52萬5460元(計算式:4萬420元×13月=5 2萬546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搭乘計程車前往萬 芳醫院及元祐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6500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本院卷第157至217頁)為證。然原告於元祐中醫看診之內容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搭車前往元祐中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涉。又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5年5月21日、24日、27日、31日、同年10月18日、21日、同年11月4日、106年06月27日,此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750元,有上開乘車收據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5750元。 5.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 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傷害,需由其家人照顧14日之事實,經本院就原告傷後是否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照護期間等情函詢萬芳醫院,經其函覆:「後續因頸部及背部疼痛,至106 年11月間皆有至門診複診治療,由其受傷10日內頻繁到診,故醫師推估傷勢如需專人照顧約兩週。」等語,有萬芳醫院上開111年3月23日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乙節,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2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萬8 000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經營工程行,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萬7220元(計算式:萬芳醫院醫療費用4010元+頸圈費用4000元+工作損失52萬5460元 +交通費用5750元+看護費用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66萬7220元)。 (五)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鄭志宏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時,自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即每人內部應分擔額為33萬3610元(計算式:66萬7220元÷2人=33萬3610元),又原告已與訴外人鄭志宏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表示拋棄對訴外人鄭志宏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有本院和解筆錄(附民卷 第47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訴外人鄭志宏和解金額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部分,就差額部分,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3610元(計 算式:66萬7220元-33萬3610元=33萬361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以證明訴外人鄭志宏打滑時與被告轉彎時距離尚遠等事實,惟案發當時現場確實光線充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實有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訴外人鄭志宏於案發當時係為閃避迴轉之被告而向右滑打滑,並撞及路旁之原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如上述。況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6年 ,且事發當時相關人員之動向、車速、應變措施等,均無從透過現場勘驗還原,本院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馮姿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