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頂讓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杜予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原 告 杜予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家銘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蔣馥竹 訴訟代理人 林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2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27日訂立頂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頂讓金300 ,000元為代價,向被告頂讓由訴外人神樂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樂町公司)設立登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茶飲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經營權、以及神樂町公司全部之有形與無形資產(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原告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店面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保證金50,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系爭店面租金予被告。原告已分別於110年4月8日付清頂讓金300,000元、110年4月6日付清系爭店面押租保證金50,000元、110年5月1日付清110年5月租金25,000元,並於110年4月27日自訴外人即神樂町公司原負責人林恕全及訴外人林子洋受讓神樂町公司共計140,000股。 ㈡原告本以為能順利於110年5月1日起開始營運系爭店面,詎原 告於110年5月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神樂町 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始知神樂町公司於110年3月積欠華南銀行200,000元週轉金債務,且於110年4月8日仍有還款紀錄(下稱系爭債務),神樂町公司是否負債,乃兩造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且被告負責系爭店面之管理營運,自無可能不知悉神樂町公司之財務狀況,然被告竟故意隱匿,未將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已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不作為詐欺,經原告寄發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8030號存證信函(下稱本件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0年5月21日收受本件存證信函,系爭頂讓契約已溯及失效,被告已無保有頂讓金300,000元之法 律上原因。此外,原告上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於訂立系爭頂讓契約後,為準備經營系爭店面而支出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招牌裝置費5,000元、 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律師費14,000元等費用,而受有前揭費用之損害。 ㈢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不作為詐欺,惟被告迄至110年4月30日止,仍未將完整的供應商資料、系爭店面全部鑰匙及系爭店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交付原告, 違反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關於頂讓範圍之約定,且系爭頂讓 契約第7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方有 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經原告於110 年5月3日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屬給付遲延,原告並已於本件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返還頂讓金300,000 元、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招牌裝置費5,000元、營業 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律師費14,000元予原告。 ㈣縱認原告均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頂讓契約,然因系爭頂讓契約 第9條約定:「此店面頂讓,若乙方反悔,需連帶賠償新台 幣十萬元整給甲方。」此約定於解釋上應指原告得片面不附理由解約之意,並負有違約金債務100,000元,原告已於110年3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該狀繕本後,系爭頂讓契約即生解除效力,被告自應返還頂讓金300,000元予原告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頂讓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00,000元,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律師費1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招牌裝置費5,000元 ,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2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3月21日親自前往神樂町公司勘察,被告針對神樂町公司之營運,已將所知悉之事宜全數告知原告,對於當日之客流量情形亦未隱藏,兩造並於同日以口頭達成系爭頂讓契約之合意,並於110年3月27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自110年4月起,由被告提供1個月的技術轉移、店面營運等 教學,並完全轉移神樂町公司之經營權及全部有形與無形資產。 ㈡被告對於神樂町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乙事並不知情,更無詐欺原告之意圖,系爭債務乃林恕全以神樂町公司名義所申貸,該資金並未存匯至神樂町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亦未投入系爭店面之金流,被告確實不知神樂町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一事。此外,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負責,民國110年5月1日之後有任何積欠 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負責。」由此互不承擔債務條款足證被告對於神樂町公司積欠系爭債務一事確不知情。況且,林恕全已於110年6月10日依原告要求清償系爭債務,在此期間原告皆正常營運系爭店面,並未受到系爭債務之影響,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自110年4月起,幾乎每日均與被告在系爭店面共事,由被告提供技術轉移,並多次通知原告到系爭店面簽名、領取收據、交付大章等,原告應理解被告保有一副備用鑰匙之狀態,乃系爭店面轉移過程中之過渡時期,且已於110年4月28日或29日將備用鑰匙交給原告使其獨立作業;此外,供應商資料亦已以LINE陸續傳送給原告,原告亦曾於電話中與被告討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轉交方式,並於110年5月4日手寫簽立備忘錄,可見原告對於供應商資料、鑰匙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轉交日期,均已知情且同意延後,被告應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亦無所據。 ㈣至於原告所主張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律師費14,000元、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招牌裝置費5,000元等費用,均屬原告承接神樂町公司後之決斷與行為,被 告並未從中獲利,且原告迄至110年6月皆有正常營運系爭店面,未發生損害,上開費用乃原告經營系爭店面所需,原告係無端反悔不欲經營系爭店面,應自負盈虧,不應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0年3月27日訂立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300,000元頂讓金,由原告受讓林恕全與林子洋持有神樂 町公司股份共計140,000股與神樂町公司設立登記之系爭店 面之經營權,以及神樂町公司全部之有形與無形資產;並於同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每月租金25,000元,押 租保證金50,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系爭店面租金予 被告。 ⒉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6日與110年5月1日給付被告系爭店面押租保證金50,000元與110年5月之租金25,000元;並於110年4月8日付清系爭頂讓契約約定之300,000元頂讓金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登記為神樂町公司之代表人。 ⒋原告於110年5月1日給付訴外人崇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神 樂町公司之工商登記費9,000元、於110年5月1日給付神樂町公司之工商憑證費420元、於110年5月8日給付律師費14,000元。 ⒌神樂町公司於110年5月3日仍積欠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週轉金債 務共計184,000元。 ⒍被告於110年5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本件存證信函、於111年 3月3日收受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 ⒎兩造於110年7月10日有確認及處理如本院卷一第311頁所示之 器材清點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撤銷 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頂讓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與系爭頂讓契約第 7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00,0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及律師費14,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店面之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與招牌裝置費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撤銷 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不作為詐欺為之,並以被告未告知神樂町公司積欠系爭債務此交易上重要事項為依據。惟查: ①神樂町公司原負責人為林恕全,原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登記為神樂町公司負責人,此有神樂町公司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而神樂町公司迄至110年5月3日仍積欠華南銀行系爭債務,亦有神樂町公司之綜合信用報告1份附卷可憑〔本 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911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1至78頁〕,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再查,系爭債務為林恕全於109年11月底以神樂町公司名義 向華南銀行借貸,林恕全參與神樂町公司經營約至109年 年底,林恕全有簽委任書給被告,讓被告去跟有興趣的人洽談,當時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債務一事,此事亦未向其他人告知,原告知悉系爭債務後,希望林恕全將系爭債務清償後讓原告繼續應營,林恕全便於110年6月7日以個人名 義向友人借款以將系爭債務結清,並將繳款單據拍照傳送予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恕全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30 至431、435頁),並有授權書2份(北簡卷第60至61頁) 、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1份(本院卷一第407頁)存卷可稽。審酌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系爭頂讓契約之簽訂過程,亦均為由被告與原告接洽,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7至277頁),堪信系爭頂讓契 約簽訂一事,確係由被告一人全權負責處理;又林恕全既已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債務一事,系爭債務僅屬其個人所為,被告前既非神樂町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則被告辯稱其對於神樂町公司有積欠系爭債務一事並不知悉,應非子虛。 ③況且,系爭頂讓契約已於第5條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前店家若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負責,民國110年5月1日之後有任何 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負責。」亦即在原告頂讓系爭店面並於110年5月1日正 式開始營運前,兩造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關於系爭店面之債務處理方式,均已認知係以時間點劃清界線,在110年4月30日前神樂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均由被告負責,而與原告無涉,兩造既已於系爭頂讓契約約定此條款,則系爭債務自與原告無涉,而應由被告負責甚明。申言之,在上開約定下,應已堪認被告對於神樂町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所負債務,縱然有所知悉,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及交易習慣上,亦不負有告知義務。 ④原告固主張系爭債務之自動扣款通知書有寄到系爭店面住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系爭債務一事,且其若知悉系爭債務一事將不會與被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等語,並以證人郭紋君證詞為據。然查,系爭債務之自動扣款通知書固有郵寄至系爭店面之設址,但原告並未證明該自動扣款通知書係由被告本人所親收而知悉系爭債務一事,且縱然被告有所知悉,其亦不負有告知義務,前已認定,是被告即使單純沉默,亦不該當不作為詐欺之行為;此外,證人郭紋君亦證稱其對於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表示如系爭店面有負債即不願頂讓一事忘記了,110年5月3日兩造協商時,最後是 被告保證不會影響系爭店面的經營,並表示會將系爭債務處理好,而其個人因對系爭債務要由被告或原告負責並不清楚,基於風險考量故其後來沒有投資系爭店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堪見原告所述不願頂讓有負債之公司乙節,僅為其內心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之動機與期待,且原告事後亦同意系爭債務由被告處理,故不得僅憑此推認被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就系爭債務負有告知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以就系爭債務存在一事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作為詐欺等情,應難採信。⒊據此,被告對於系爭債務並不知悉,且此亦非被告所負告知義務之範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 本件存證信函為撤銷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頂讓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並不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 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完整的供應商資料、系爭店面全部鑰匙及系爭店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催告後仍未於期限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應將店面(不包含房地產所有權)、器具、公司登記明稱及招牌含商標權、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交付予原告,此觀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自明(北簡卷第57至58頁)。又兩造約定原告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承租系爭店面,此 有系爭頂讓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北簡卷第59、63至66頁),且約定原告於110年4月間先向被告學習技術轉移、110年5月1日開始營運,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95頁)及收據(北簡卷第67 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係自110年5月1日起完全頂讓系爭店面開始經營,被告應於110年5月1日前將系爭頂 讓契約第1條約定之物交付予原告。 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店面全部鑰匙乙節,此乃被告得以完全營運系爭店面所需,固包含於系爭頂讓契約第1 條所約定之範圍。然而,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0年5月1日詢問被告:「老師您好,以下是還未完成 的事項:1.廠商資料、2.外送平台的帳號、密碼(foodpanda、Ubereats、蝦皮)、3.銀行帳戶更換負責人(已談 需2週才能將中信銀行結束)、4.鐵捲門的鑰匙(您還需 要保留嗎?)、5.所有圖的專利文件、5.foodpanda平板 的合約、6.水電和網路的付款問題(本院卷一第215頁) 」,而被告答覆:「鐵捲門的鑰匙先保留,等上面的事情全部處理好,因為有時候需要傳遞文件,以上有些的問題,真的要等你的資料,才能辦過戶等等,這樣文件就不用傳來傳去,都放抽屜,方便拿。(本院卷一第217頁)」 ,嗣後原告又於110年5月2日告知被告:「下午好,我明 天要去銀行辦理新的帳戶,需要公司的大章,再麻煩您了。(本院卷一第221頁)」,被告亦表示:「我人在松山 ,昨天跟兒子約好了!慶祝母親節,要吃飯,現在才看到,可能會很晚到家,所以看是不是晚上很晚的時候,我放在店裡,可以嗎?(本院卷一第223頁)」被告並答稱: 「可以,沒有問題唷!」、「收據簽名的單子我已經印出來放在桌上,再麻煩您簽名。(本院卷一第223頁)」, 足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暫時保留系爭店面之備用鑰匙,以方便兩造傳遞及交換文件等物品之用,是被告未於110年5月1日前將鑰匙交付原告,應非屬遲延給付。此外,被告亦 已於110年5月4日將鑰匙交付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67頁),並有被告手寫收據1份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鑰匙部分,應無 所據。 ③原告復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節,被告對此不爭執其從未交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原告,並辯稱原告已同意不用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93、266至267頁)。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曾 於110年3月28日向被告表示:「老師,如果您方便,要再麻煩您提供401表和營業登記的項目,可以嗎?(本院卷 一第103頁)」,而後又於110年3月29日在上開訊息回覆 改稱:「老師早安,如果您方便,不知是否可以提供2、3月的流水帳?一直麻煩您真的非常不好意思。(本院卷一第109頁)」,復佐以原告於110年5月1日告知被告未完成之事項中,並不包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其於110年5月4日手寫之收據中列出缺少之資料亦不包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二第131頁),堪信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不須交付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應屬實在;況且,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明定於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所約定交付之範 疇,而原告既然已於110年4月27日登記為神樂町公司之代表人,如其欲透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了解神樂町公司之營業額及應納稅額,當可自行以神樂町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國稅局提出申請查閱,此應非被告依據系爭頂讓契約應交付之文件,自無遲延給付可言。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完整供應商資料乙節,被告辯稱其已陸續於LINE上提供廠商資料等語。供應商資料固為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約定交付之範圍,然觀兩造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表示:「不然廠商的資料您可以寫給我,我想先問平時的進貨價格,我老公請我計算所有品項成本(累)。(本院卷一第199頁)」,原告再於110年4月30日稱:「廠商資料還是提早給我,我自己比較好 掌握是否叫貨。(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答稱:「 好,這幾天再跟廠商說明,因為不讓他們知道換人了!但有些人還沒回我。(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復稱:「 恩,可以跟他們說一切都交給店長處理,再麻煩您了。(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見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交付供應商資料,且原告於被告表示「這幾天再跟廠商說明」等語後,亦未對被告遲延交付供應商資料一事表示異議,而被告嗣於110年5月4日將數家廠商資料以LINE傳送 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55至273頁),被告並已於當日簽立收據1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31頁),而就收據上所載「廠商資料(差塑膠杯、茶葉廠商資料)」等詞,被告並已於翌日即110年5月5日將原告加入「神樂町 訂貨群」之LINE群組,並告知原告:「你加一下,茶葉的,等你加完,我再退出。(本院卷一第275頁)」,堪見被告固有於110年4月30日後遲延給付完整供應商資料一事,然原告並未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且亦未對此事提出異議,而被告已於110年5月5日將供應商資料完整交付,原告上開所述難 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民 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⒊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與系爭頂讓契約第 7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0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債務一事屬於不作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撤銷訂立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所據,前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頂讓金30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完整的供應商資料、系爭店面全部鑰匙及系爭店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無所據,前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頂讓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0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固另主張系爭頂讓契約第9條約定:「此店面頂讓,若乙 方反悔,需連帶賠償新台幣十萬元整給甲方。(本院卷一第45頁)」,此約定解釋上係指原告得片面不附理由解除系爭頂讓契約,並應給付被告100,000元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 稱此係指頂讓金無法退還,原告應連帶賠償100,000元之意 等語。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系爭頂讓契約,於第4條約定:「乙 方於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30日止,為期共1年,期間內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搬離,並保證此頂讓店面之原房東不得驅趕乙方。若原房東或甲方於承租期間有任何驅趕乙方之行為,乙方可向甲方要求退還頂讓金新台幣金貳拾萬元;如乙方房租只要一期未繳,甲方有權收回店面使用權力。但甲方需要店面的使用權,產權歸還甲方。(本院卷一第45頁)」、第7條約定:「若有違上述任何一條均屬違約,乙 方拿回頂讓金之權力,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兩造已約明契約雙方違約之處理方式,僅於有上開情形發生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此外,系爭頂讓契約之主要目的,應係原告得於頂讓期間不受被告或第三人干涉,經營系爭店面以供營利,換言之,原告給付頂讓金300,000元換取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被告收取頂讓金300,000元後不得再參與系爭店面之經營,此從原告不僅與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更受讓神樂町公司全部股份並登記為負責人等情,即可明瞭,足見系爭頂讓契約之性質為經營權讓與之頂讓契約;再者,系爭店面由原告頂讓後,盈虧即由原告自負,此應為一般頂讓契約於交易上之合理解釋,斷無要求被頂讓人共同承擔頂讓期間之風險之理。申言之,如肯認原告得於經營系爭店面一段時間後片面反悔,並僅付出違約金100,000元之代價,即得請求被告返還 頂讓金300,000元,毋寧將造成原告得自行選擇系爭店面頂 讓期間之結束時點,且變相以100,000元為代價,即取得原 先價值300,000元頂讓金之系爭店面經營權,被告則必須承 擔該200,000元之損失,而使系爭頂讓契約陷於不安定之狀 態,倘若原告經營順利,其即繼續經營,倘若原告經營不順,其即隨時反悔取回頂讓金,此實與一般交易上所認知之頂讓契約關係有違。因此,原告縱然依據系爭頂讓契約第9條 之約定反悔,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300,000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及律師費1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債務一事屬於不作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撤銷訂立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所據,前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既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及律師費14,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店面之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與招牌裝置費5,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債務一事屬於不作為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撤銷訂立系爭 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所據,前經本院認定,是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既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店面之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與招牌裝置費5,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已有明文。又所謂有益之費用,係指因其支出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完整的供應商資料、系爭店面全部鑰匙及系爭店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頂讓契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無所據,前經本院認定;且原告就系爭店面之地板裝潢施工與招牌裝置,係原告依其頂讓系爭店面之經營需求所添加之設施,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既為系 爭店面之實際經營者,並有於110年5、6月間實際營運,此 有Foodpanda發票10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9頁),則上開地板裝潢施工費與招牌裝置費,本即為經營系爭店面所需負擔之營業成本,因支出該等費用所得之利益亦歸屬於原告,難認此部分費用係為系爭店面支出必要費用或於被告有益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店面之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與招牌裝置費5,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系 爭頂讓契約第9條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30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登記費9,000元、工商憑證費420元、律師費14,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5款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地板裝潢施工費30,000元、招牌裝置費5,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