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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62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黃怡萍
被告
吳宗霖

張寶月

吳肜輝(原名吳榮輝)

陳吳惠玲

吳芃葳

廖致霆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宗霖與被告張寶月、吳彤輝、陳吳惠玲、吳芃葳、廖致霆、吳淑惠就被繼承人吳阿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張寶月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033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4,2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計算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000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全部 13 存款 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81元 14 存款 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51元 15 存款 新店雙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86元 16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7元 17 股票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1股 18 股票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6股 19 汽車 車牌0000-00號 全部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621,033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吳宗霖積欠原告232,524元,及其中214,762元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其中5,535元自100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587號判決確定)。原告並曾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宗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8529號執行事件等),惟全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1,507,823元(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財產總和,其價額均參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①、②取低者 621,033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請求標的①本金     214,762元 依前開判決,應為信用卡 2 請求標的②本金     5,535元 依前開判決,應為借款 3 請求標的①已結算利息或其他費用     10,474元  4 請求標的②已結算利息或其他費用     1,753元  5 請求標的①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373,127元 ⑴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⑵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100.8.9-104.8.31 1484 20% 174,634元     104.9.1-110.10.27 2249 15% 198,493元   6 請求標的②起訴前利息 期間 日數 週年利率 小計 10,982元 ⑴算至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⑵配合民法第205條修正   100.11.9-110.7.19 3541 20% 10,739元     110.7.20-110.10.27 100 16% 243元   7 程序費用(訴訟費用2,540元+執行費用1,860元)     4,400元  總計      621,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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