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楊名裕
- 原告陳信旭即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陳信旭即陳信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張子柔律師 賴育佑律師 被 告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曾茗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航空醫學大樓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代表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松山分院)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主約),系爭投標協議書則作為系爭主約之一部,並約定協議書內容非經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不得變更。詎被告執兩造間另行簽訂、尚未獲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主張原告應將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受領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69元返還被告,使不 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該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9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7月29日受償其中13,760元,其餘則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539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補充協議書未經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不生效力,原告即可依系爭投標協議書受領服務費用,被告不得執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其已執行取得之金額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亞新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就系爭主約連帶負履約責任,為連帶債務人關係,此種情形下廠商本得自行約定彼此間勞務分擔及報酬比例,於機關核發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內部約定請求或返還,本屬工程界之常態及習慣。而系爭主約簽訂後,因原告人力不足,被告遂依其請求除出具規劃設計圖面、出席會議等需由原告親自提供之勞務外,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受領之服務費用亦因此調整,兩造始據此於10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惟原告受 領系爭主約第三期服務費用513,469元後,並未依系爭補充 協議書扣除期當期可領取之服務費用300,000元,將差額給 付被告,被告方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自屬合法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有該支付命令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務並不存在,其私法上地位即是否就負有該筆債務與被告有所爭執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經查: 1、兩造與亞新公司於107年3月間簽署系爭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代表與三總醫院松山分院簽訂系爭主約,系爭投標協議書作為系爭主約之一部等節,有系爭主約、系爭投標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系爭投標協議書約定:「……二、各成員主辦項目:第1成 員(即被告):建築、結構專案管理暨監造服務、第2 成員(即亞新公司):結構、土木、機電專案管理服務 、第3成員(即原告):建築、景觀專案管理暨監造服 務。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成員:64. 7% 、第2成員:10.8%、第3成員:24.5%。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六、共同得標廠商同意契約 價金由代表廠商(即被告)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七、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本院卷第 75頁)。 3、被告抗辯兩造於107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原 告可依系爭主約受領之服務費用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為準,超逾部分應返還被告,而原告受領系爭主約第三期服務費用513,469元後,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扣除期 當期可領取之服務費用300,000元,將差額213,469元給付被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支付命令案卷內所負計算表 可佐,被告據此抗辯其債權存在,自非無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書未依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點之約定獲 機關同意,屬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惟查: ⑴、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與原告共同承攬系爭主約,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一、履約標的(原告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⒈醫療大樓規劃設計圖面之繪製及相關計畫主持人應參與之會議……⒉建築師應依系爭 主約參與各階段之必要會議……二、服務費用給付條件 :⒈服務費用:1,000,000元(含稅)⒉給付條件:依 附件之比例請領……四、系爭投標協議書被告所占契約 金額比例24.5%予以廢棄不用,各階段請款金額依本 契約協議書辦理,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要求期限內完成各階段請款用印資料……當期所領金額有溢領情形 時,應於一周內無條件退回溢領金額予原告」(本院卷第123頁),文義上僅為兩造就彼此於系爭主約應 履行之項目及報酬所為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亦無需經第三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記載或類此字眼甚明。 ⑵、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點後段固記載「協議書內容非經機 關同意不得變更」,惟核其約定意旨,應係考量共同投標協議書亦屬系爭主約之一部分,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如有變更,自應徵得契約他方即業主機關之同意,否則對於機關不生效力,尚不得擴張解釋為共同投標廠商彼此間就協議書所涉事項所為之任何約定,均需先取得機關同意,始得於為該約定之廠商間發生效力。系爭補充協議書既僅為兩造間約定,解釋上亦難認兩造有何需經第三人包含亞新公司、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始生效力之合意,自難信系爭補充協議書非屬合法有效。 ⑶、況原告自承兩造確有其僅需繪製醫療大樓規劃設計圖面及參與相關會議之合意,其餘事務及相關人力均由被告處理,如何分配並不知情(本院卷第294頁), 兩造既已按系爭補充協議書分工約定履行,原告並未因所稱「未獲機關同意」而按原約定履行事務及提供人力,益徵無原告所指需經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之約定。 4、原告固主張系爭投標協議書第7點後段約定係賦予機關就 投標義務變更有決定權,以維護公共工程品質與公共利益,應不容許得標廠商私自變更金額,以免發生個別得標廠商因利潤過低而履約意願低落、甚或有發生約定特定廠商完全不負履約責任之情形,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就系爭主約對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實際履行義務內容已發生變化,卻未得三總醫院松山分院同意,自不生效力,惟: ⑴、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授 權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機關作為政府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得標廠商對機關依政府採購契約所負義務之變更,本需得其同意不待另行規定或約定,而共同投標廠商依前開規定既負連帶履行責任,無論廠商間彼此就個別具體事項之履行有何約定、實際由何人履行,對機關所負義務均無變化,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機關得對全體廠商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權利,並不因渠等內部約定而受妨礙,難信有將前述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範圍擴及廠商彼此間約定之必要。 ⑵、況共同投標廠商間為確定彼此就政府採購契約所負義務應如何履行、有無需要調整原定報酬之分配,渠等均為連帶債務人對此知之甚詳,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尚無禁止必要。至原告稱倘容許廠商間私下約定金額,可能發生特定得標廠商因利潤過低而履約意願低落、完全不負履約責任等情形,惟該私下約定對機關並無拘束力,對機關依法律及契約享有之權利並無影響,已說明如前,亦不因其中個別廠商是否履約能力或意願低落、是否有實際負責契約義務之履行而有差異,原告應有誤會。 5、綜上,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合法有效,被告依此請求原告給付213,469元,當屬可採,被告據此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均不可取;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存在,被告據此執行獲償13,760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陳述,本院依法不予審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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