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邱志鴻、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邱志鴻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6,6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0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有確認利益。 (二)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三)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前往訴外人付子娟所經營之美姿企業社進行單次美容體驗課程,而於體驗過程中美姿企業社員工不斷向原告遊說、推銷可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全套完整之美容課程,以增強原告購買意願,原告遂因此在未經合理審閱之情況下簽訂總金額72,000元之美容契約,並辦理分期付款,簽訂購物分期付款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履行,顯見美姿企業社與被告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合作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美容契約間具有履行與及效力之牽連關係,原告自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信原則。原告於給付分期帳款6,000元後,已與訴 外人美姿企業社解除上開美容契約,而未享有美容服務,則就所餘分期帳款66,000元部分,原告自無再行支付之理,是原告與被告間於此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亦應隨之一併解消。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之原因抗辯,對抗本票之執票人,主張被告於66,000元範圍內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66,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到院表示:被告依約撥款予美姿企業社後,原告自第3期起即未給付分期付款帳款 ,尚有66,000元未給付,被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惟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業已於109年12月16日買回上開應收 帳款債權,故本件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02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分期帳款僅 餘66,000元,嗣後經解除上開美容契約,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員小字第433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亦具狀自承:美姿企業社業已於109年12月16日買回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故本件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66,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邱志鴻 109年6月1日 109年9月1日 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