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柏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黃柏仁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曾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812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被告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如下: 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陳述:原告只有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只有原告名字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簽的,系爭本票上面的發票日期、到期日不是原告簽的。因對方取1張空白書面資料給原告簽名,原告也不曉得是本票情 形,當時原告簽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的時候,訴外人美好關係生活諮詢有限公司(下稱美好關係諮詢公司)的人員沒有跟原告說明、解釋約定事項及條款內容,沒有說是本票,原告不知道那是本票,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沒有給原告持有1份,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無效 。美好關係諮詢公司說會安排對方給原告認識,有說原告每期都要付款,但沒有講契約的期間多久,也沒有講1個禮拜 或1個月可以有幾次見面的機會。原告只有繳1期,其他的是桃園地方法院從原告的薪水扣的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已經承認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有約定授權。契約內容要請美好 關係諮詢公司來說明,被告是債權受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 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係企業經營者美好關係諮詢公司及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的時候,美好關係諮詢公司的人員沒有跟原告說明、解釋裡面的約定事項及條款內容,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沒有給原告持有1份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美好關係諮詢公司或被告已提供原告(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據此,原告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美好關係諮詢公司確未曾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等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於給付款項予乙方(即美好關係公司)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付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應繳總額)、付款地,絕無異議。」之記載,作為已提供審閱期間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之定型化條款部分無效,核屬有據。 ㈢再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 款、第8款、第2項、第5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均非原告填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均係被告嗣後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9點關 於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該授權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之行為,則被告未經合法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應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㈤綜上述,原告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黃柏仁 109年5月22日 74,000元 109年8月22日 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129號裁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