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家宏、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林家宏 被 告 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發票地即原告住所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21087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15、101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5日簽立如附件所示承諾書,代墊 被告108年7至12月間管銷費用,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伊已於108年8月12日至109年1月10日依約匯款公司管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美金者同)31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至承諾書中其餘事項非系爭本票所擔保內容,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遊說伊將在柬埔寨王國之房地產KINGSTOWN 金世頓1號院推行虛擬貨幣發行募資(簡稱STO發行),並簽立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擔保該案成敗,伊為配合發行STO已支 付60萬元美金費用,系爭本票雖以伊108年7至12月管銷金額408萬元為擔保依據,實則有擔保承諾書中所有事項,原告 除已支付承諾書中第1點管銷費用不足額外,其餘第2至5點 承諾事項均未落實,且承諾書特別載明必須支付賴董即賴俊杰、伍副即伍鴻岳薪資,渠等薪資尚未結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如附件所示承諾書第1點約定, 為代墊被告公司108年7至12月管銷費用之擔保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承諾書、被告公司每月管銷費用預估及活期存款存摺、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7、79至8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確有收到匯款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頁下方),被告公司行政兼會 計即證人蔡佳竺亦到庭具結證述:「我印象中是108年7月~109年1月之間通知原告匯款,為了支應公司緊急的管銷費用 ,例如貸款、辦公司租金、電話費、水電費、員工薪資以及其他事務費用,我當時在公司擔任行政兼會計,只要我可以作帳的項目就會請原告支付,當時每月公司的固定開銷大概在60萬元左右,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有需要的支出我就會通知原告匯款,因為我們公司有監察人員審核相關單據,我只是打電話通知原告要匯多少錢。」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至被告抗辯:賴俊杰、伍鴻岳尚未領取108年7至12月薪資等語,提出上揭二人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前揭二人於原告代墊被告公司管銷費用期間不支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振山在本院109年度重訴宇第1179 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審理中,賴俊杰到庭證述2019年這段期間都沒有領薪資等語之該案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復據前揭證人蔡佳竺到庭證稱:「(原告問:副總伍鴻岳及被告賴俊杰在我匯款代墊公司開銷費用的期間是否有領薪?他們的薪水是否是由我匯款給公司的金額中支付的?)我印象中他們沒有領薪水,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他們幾月開始沒有領薪水,但我知道他們沒有領薪水很久了。」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可知賴俊杰、伍鴻岳既不支領固定薪資,自不屬於公司支付人事費用內,即無一般管銷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㈣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2號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承諾書所有事項等語,提出STO合規服務協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承諾書第2至5點約定內容,除第5點有關STO發行第一階段費用35萬美金,依其文義已相當明 確可認原告給予承諾外,其餘內容均未提及需由原告負責擔保之文義,自不能任意曲解其意思,謂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承諾書全部事項。再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通觀被告提出前述STO合規服務協議全文,僅第五條(費用及支付方式 )約定,服務費用美金35萬元由原告負責支付給契約之乙方即訴外人幣峰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承諾書第5點所述:「STO發行第一階段費用35萬美金,由家宏個人支付」內容相符,其餘則無需原告負責擔保,況系爭本票面額僅408萬元,與前述美金35萬元服務費用顯 有差距,衡情系爭本票亦非為美金35萬之擔保,被告到庭陳稱STO發行造成60萬元美金損失,自不屬於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至原告聲請傳喚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張志成,雖於110 年9月30日到庭陳述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括承諾書全部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該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原 告推行STO發行未成功,使其股東權益深受其害,性質上當 屬不利於原告之敵性證人,不足有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以此對抗被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公司108年7至12月管銷費用,該債務既經原告清償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林家宏 108年8月5日 4,08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見本院卷第25、99、119頁) 承諾書 本人林家宏承認履行後述事項,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憑證。 ⒈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到十二月底共6個月,公司管銷費用每月 約68萬臺幣(已含賴董薪資6萬,伍副總8萬)由家宏來負責支付。 ⒉負責與行豪李蕫洽談還款事宜,負責說服李董相挺。 ⒊目前整棟銷售亦同時進行,協助尋找買家。目前整棟對外開價1988萬美元。 ⒋負責協調伍副總到年底前任職條件。伍副總如不同意,自九月份起公司也不再聘用。 ⒌STO發行第一階段費用35萬美金,由家宏個人支付,如發行成 功給家宏一定報酬。 開立本票肆佰零捌萬元整作為擔保附件,票號N0000000。 SOT發行募資未達美金1500萬,第一階段費用35萬美金由林 家宏個人自行吸收。 此致 金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 林家宏 身分證字號:(省略)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