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兩傳、陳山豪、李文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金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山豪 被 告 李文成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其請求為(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7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 月21 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6公里5 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2萬2787元(含工資7萬6140元、烤漆15萬6600元、零件79萬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2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不接受折舊,縱認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之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34萬4877元,而非被告所稱之31萬1771元。 三、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認零件費用部分應折舊計算。系爭車輛於2015年6 月出廠使用,109年9月21日車輛受損,已使用逾5 年,本件修復費用為102萬2787 元(含工資7萬6140元、烤漆費15萬6600元、材料費79萬47元),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5年,材料費79萬47元折舊後之餘額為十分之一 即7萬9031元,被告應負擔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1萬1771元(計算式:7萬6140元+15萬6600元+7萬9031元=31萬1771元)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盛惟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盛惟公司)估價單及維修工作單、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而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認原告求償金額應考量零件折舊因素,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間送請盛惟公司進行修繕,經盛惟公司按上開估價單所示內容修繕,並於110 年10月30日完工而回復原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足證系爭車輛業已回復原狀,則原告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依估價單所示方式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顯屬無據。 3.是以,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萬2787元部分: 1.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9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逾5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2萬2787 元(含工資7萬6140元、烤漆費15萬6600元、材料費79萬47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材料部分之金額79萬4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萬9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故材料部分原告僅得請求7萬900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萬6140元、烤漆費15萬66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共 計31萬1745元(計算式:7萬9005元+7萬6140元+15萬6600 元=31萬1745元)。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