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勻、王○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王勻 被 告 王○威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曉 潘○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4 號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當庭追加被告王○威之法定代理人即王○威之父王○曉、母潘○妍為被告,並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王○威(91年1月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9年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1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至經新烏路1段與新烏路11巷交岔 路口而左轉進入新烏路1段11巷之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王○威竟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新烏路1段11巷由南往北行駛,因路邊停 放1輛休旅車靠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應此支出醫療費用229,761元及一個月不能 工作之損失26,000元,合計255,761元,原告僅請求200,000元。又被告王○威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威之父、母即王○曉、潘○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確認收到的款項為106,034元。 三、被告王○威則答辯稱: 被告王○威對於有過失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000元不爭執。被告王○威無法負擔,且已經賠償原告十幾萬了,原告有找特別補償基金會,基金會已經撥款向被告王○威索取,被告王○威有分期清償予基金會。然確認原告是手指骨折,不知道為何有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的挫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忠孝影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9,761元,業經 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忠孝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9頁)為證,經查,其中與本案相關之醫療單據共計131,791元(計算式:1,006元+520元+20元+50,175元+1,636元+75,264元+3,170元=131,791 元)為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1,791元,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6,000元,於潮聖中餐館擔任吧台門市之職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修養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 資損失26,0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9頁),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共獲補償金額7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0年9月8日補償發字第110100549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抵扣,經相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791元(計算式:131,791元+26,000元-74,000 元=83,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1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 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威因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當時為18歲(91年1月出生) ,是於侵權行為時即109 年1月9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 曉、潘○妍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7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