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鍾宛嫣
- 被告
- 劉勁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5年7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109年7月23日前置協商成立,詎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起未見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282,1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專用)、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6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