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石蕙慈
- 原告陳麗卿、陳鈴莉、陳建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陳麗卿 兼 輔助人 陳鈴莉 原 告 陳建文 陳麗卿、陳 建文共同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鄭三川律師 被 告 池秋華 複訴訟代理 人 陳家誼律師 被 告 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豪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942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鈴莉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被告池秋華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文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池秋華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卿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池秋華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鈴莉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鈴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建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建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陳麗卿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麗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池秋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永達 資源回收場(全名為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並未領有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照,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7時31分許,在上開回收 場駕駛推土機時,本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造成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後退,適陳李玉惠在車後處理回收物,遭被告池秋華駕駛之推土機撞及,經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陳李玉惠送往醫院急救,陳李玉惠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折併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最終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告池秋華受僱於被告永達公司,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陳李玉惠死亡,被告永達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告3人均為陳李玉惠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陳鈴莉、陳建文、陳麗卿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01,60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鈴莉2,201,604元(包含醫療費1,604元、殯葬費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文 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麗卿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3人於刑事程序部分已收受被告預付賠償金2,000,000元,分別由原告陳鈴莉領取1,000,000元、原告陳建文領取500,000元及原告陳麗卿領取500,000元。 三、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對於原告陳鈴莉請求之醫療費1,604元不爭執。然原告陳 鈴莉請求殯葬費700,000元部分,其中僅就403,020元提出相關單據,剩餘部分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未提出單據部分,自不得請求。然就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 ⒈恩泰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恩泰公司)開立之109年3月16日發票(發票號碼:ZC00000000),僅於品名處記載「治喪費用」,而無法得知細項,就請求之188,480元部分無法證 明是否為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⒉恩泰公司開立於109年3月10日開立之13,200元收據,應為喪家為感謝恩泰公司之支出,非為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⒊承天襌寺對年、百日誦經乙次,及109年12月6日之感謝狀2張 ,已逾禮俗必要,非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共計19,500元(計算式:9,000元+9,000元+1,000元+500元=19,500元)部分,應不得請求。 ⒋原告僅得連帶請求181,840元(計算式:403,020元-188,480元-13,200元-19,500元=181,840元)。 ㈡又原告陳鈴莉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原告陳建文及陳 麗卿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高達3,500,000元,被告前於鈞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就本案已賠償原告等3人2,000,000元,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遠遠超過於刑事案件賠償金額,以被告池秋華之資歷、家庭負擔均不足以給付,且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曾表示,僅就刑事案件賠償不足部分予以補足差額,是被告既已給付原告之2,000,000元 ,自應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經核屬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201,604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池秋華於永達資源回收場駕駛推土機時,因未注意後方適有陳李玉惠處理回收物,而有仍貿然後退之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與陳李玉惠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池秋華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池秋華受僱於被告永達公司,被告永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池秋華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永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池秋華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㈡原告陳鈴莉請求醫藥費1,604元及殯葬費7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李玉惠因本次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而支付醫藥費1,604元及殯葬費7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暨急診護理記錄單㈠、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部重大外傷科啟動單、耕莘醫院心肺復甦過程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鍾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慈光佛寺管理委員會收據及承天襌寺感謝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94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5頁 至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11頁),就醫藥費1,604元部 分及殯葬費181,84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至殯葬費原告有提單據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就金額188,480元治喪費用部分,乃恩泰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其上雖未記載細項,然恩泰公司乃一為喪家處理治喪事宜之公司,其所提供之服務乃治喪所需項目,自屬喪禮之通常花費。另承天禪寺對年、百日誦經,為我國喪禮之通常花費,亦屬必要費用,且亦無過高之情事。至感謝恩泰公司支出部分,因係原告等人經考量後自行決定答謝恩泰公司之支出,則非屬必要費用,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陳鈴莉未提出單據,及提出支出必要性理由以實其說,則原告陳鈴莉就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陳鈴莉就喪葬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389,820元(計算式:403,020元-13, 200元=389,820元) ㈢原告陳鈴莉、原告陳建文及原告陳麗卿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5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係於21年6 月7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87歲,被害 人因系爭車禍而死亡,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其等經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鈴莉現年56歲,大學畢業,案發前在印刷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月薪3萬餘元,且被害人生前主要係由原告陳鈴莉 照料,兩人感情甚篤;原告陳建文現年53歲,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1萬元;原告陳麗卿現年51歲,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暨被告池秋華現年44歲,國中肄業,目前於回收場工作,尚須撫養一大學在學女兒,兼衡被告池秋華之行為造成陳李玉惠之死亡、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永達公司係營利事業,有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鈴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陳建文、陳 麗卿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陳鈴麗得向被告連帶請求1,191,424元(計算式: 醫藥費1,604元+殯葬費389,8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 191,424元);原告陳建文、陳麗卿分別得向被告連帶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然被告抗辯其已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賠償原告3人2,000,000元,原告對此不爭 執,並表示分別由原告陳鈴莉領取1,000,000元、原告陳建 文領取500,000元及原告陳麗卿領取500,000元,有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扣除刑事案件受償金額。而原告陳鈴莉本得向被告連帶請求1,191,424元,於扣除刑事案件已受償之1,000,000元後,得向被告連帶請求191,424元(計算式:1.191,424元-1,000,000元=191,424元);原告陳建文、陳麗卿則分別得向被告連帶請求1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池秋華翌日即109 年8 月1日(109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參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924號卷第59頁送達 證書)起;送達被告永達公司翌日即109 年7 月31日(109 年7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參見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924號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鈴莉191,424元,及被告池秋華自109 年8 月1日起;被告永達公司自109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文100,000元,及被告池秋華自109 年8 月1日起;被告永達公司自109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卿100,000元,及被告池秋華自109 年8 月1日起;被告永達公司自109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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