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月嬌、烽富國際有限公司、林祺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高月嬌 被 告 烽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萬6,714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65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5,400元,尚應補繳20,2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反還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00元(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6,714元及利息 租金86,714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3 被告資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合計 2,486,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