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82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黃律皓 複訴訟代理 人 王健丞 林唯傑 被 告 林繁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巷口)處停車,因倒車時不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磐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所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左前車輪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8,506元(工資34,272元、零件104,234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實經過係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系爭車輛無預警出現於系爭巷口,然被告正駕駛肇事車輛倒車,因來不及煞車而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又訴外人張所鑄為急事外出,與被告熟識,系爭車輛亦僅為輕傷,已同意延緩處理,而未通知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另肇事車輛目前停車處為訴外人張所鑄安排,其自對被告出車需倒車乙事明瞭,且多年來一直相安無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保險估價單,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倒車不當之過失。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1190號函之說明二回覆本院,本案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陳報(見本院卷第45頁),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查,觀諸108年7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 碟,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 ,其勘驗結果為(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肇事現場為十字巷口。 【00:00】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即肇事車 輛),於監視器畫面中,以南北向、車頭朝前之方式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巷子內左側。 【00:01至00:15】被告走向肇事車輛並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原告承保戶車庫鐵門上升。 【00:16】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所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自其住家車庫駛出,已見車頭。肇事車輛靜止狀態。 【00:17至00:21】系爭車輛往前直行欲經由肇事車輛後方行駛,並已駛近肇事車輛後車尾。 【00:22】肇事車輛此時啟動往後方倒車,然此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相當靠近肇事車輛後車尾。 【00:23至00:24】兩車持續動作,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肇事車輛亦持續後退,均無停等動作,且系爭車輛之前車輪已完全進入肇事車輛後車尾區域。 【00:25至00:30】兩車發車碰撞。肇事車輛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發生撞擊。 【00:31至00:34】肇事車輛於碰撞後往前開一點,駛離已遭受碰撞之系爭車輛。 【00:35至00:38】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察看。 【00:39至00:49】訴外人張所鑄亦開啟車門下車察看。 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自其車庫出來往前行駛之過程中,肇事車輛尚未起步倒車,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無法知悉肇事車輛欲倒車駛離,而於被告倒車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後方,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始發生碰撞無訛。準此,被告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告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38,506 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107 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34,272元、零件104,234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 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日即108年7 月18日止,約使用1 年4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104,23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7,682元 (計算式:104,234元-第1 年折舊38,462元-第2 年折舊8,0 90元=57,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4,272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1,954元(計算式:工資34,272元+零件57,682元=91,95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4元及自110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