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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霆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滿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告
信義18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永方
訴訟代理人
施人豪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立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永方,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533至54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承攬信義18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智慧停管車道系統-汽車車牌辨識+IP對講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應支付工程總價30%即新臺幣(下同)94,500元、經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驗收完成時被告應支付工程總價40%即126,000元,而系爭工程已於同年4月23日完工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驗收完成(關於由建管處驗收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述工程款,詎被告經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催告其於10日內給付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5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完成試車檢測並驗收合格,且尚有辨識車號錯誤、入出場車輛無紀錄、行車方向辨識錯誤、電腦管理主機與車輛辨識主機發生斷線後暫存資料遺失、車輛辨識照片發生殘影等重大缺失,致無法達成系爭系統欲達成車牌辨識之功能,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改善缺失以完成驗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10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庸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0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15, 000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應於「簽約、工程完工、建管處驗收」等三階段,依序各給付原告「30%、30%、40%」之工程款,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4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有並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

1、原告於109年4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完工,兩造於同年5月1日進行驗收、同年5月21日進行複驗,有相關函文、對話紀錄截圖、驗收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7至84頁),參以系爭工程係施作在被告社區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並佐以被告於複驗後曾全面採用系爭系統執行柵欄機升降,有被告所提派工單、社區公告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451、457頁),被告既已占有並使用系爭工程相關設備,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視為驗收完畢。

2、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有前述瑕疵,功能沒有達到效果,自屬未達完工之標準且未通過驗收,原告不能請求報酬等語,惟所謂「功能沒有達到效果」屬是否構成瑕疵之指標,與工作是否完成無涉,被告亦未具體指出系爭工程有何工作項目係應施作而原告未施作者,自難信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其所抗辯系爭系統有辨識車號錯誤、入出場車輛無紀錄、行車方向辨識錯誤、電腦管理主機與車輛辨識主機發生斷線後暫存資料遺失、車輛暫存照片遺失等缺失,均非其於109年5月1日進行初驗、同年月21日進行複驗時已提出之瑕疵,被告既於複驗後已全面占有及使用系爭系統相關設備,無論是否確於使用期間發現前述情形、該等情形是否屬瑕疵(詳後述),依前開法條及說明,驗收程序均已完成,僅係原告是否應就系爭工程負瑕疵擔保之問題。

3、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無可能由建管處進行驗收,該部分應屬無效之約定,被告就此亦未曾異議,應屬可取,是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原告請領各該期工程款之條件已屬成就,況被告亦就系爭工程檢附資料向建管處申請補助、竣工撥款,有建管處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05至379頁),更難信有何驗收程序未完成之情形。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工作物是否確有瑕疵,應由定作人負舉證之責。茲就被告所抗辯之各項瑕疵審認如下:

1、系爭工程電腦管理主機與車輛辨識主機發生斷線後暫存資料遺失(下稱系爭瑕疵一):

⑴、被告抗辯系爭系統存在系爭瑕疵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車輛辨識主機與電腦管理主機重新連線後本會進行暫存資料回傳,惟若此時有車輛進入停車場而產生新的車輛辨識資料,辨識主機會優先執行車輛辨識工作而中斷資料傳遞,若要確保暫存資料之完整,原廠建議先暫停車牌辨識功能,待暫存資料全數回傳至管理主機後再行開啟辨識,而暫停辨識期間僅需數分鐘,對於車輛進入停車場之影響甚微等語(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

⑵、證人即原告配合廠商陳正偉證稱:系爭系統曾發生電腦管理主機與車輛辨識主機斷線後,車輛辨識主機暫存資料遺失之問題,暫存資料會留在辨識主機上,當電腦主機與辨識主機連線後會回存,但如果有新的資料進來或離線,舊的資料就會被覆蓋或遺失,解決方法就是當電腦與辨識主機斷線後,在確保持續連線的情況下將系統暫停辨識,待暫存資料回存後再啟動,過程會依暫存資料多寡影響時間長短,沒有實際進行測試等語(本院卷㈡第434至4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系爭瑕疵一之合理解決方案。

⑶、又系爭瑕疵一雖經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寄發木柵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亦於109年9月8日寄發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637號存證信函為上述解決方案之答覆,有相關存證信函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55至162頁),足信原告已經提供被告解決方法。

⑷、被告雖抗辯該解決方法須暫停辨識主機之運作而難以接受,惟依證人前揭證述已可信此係設備設計所致,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車輛辨識主機於斷線後回復連線時需能同時回傳資料並進行辨識,相關設備亦經被告驗收時核可(本院卷㈠第48頁),被告復未舉出在相同設備下有何更佳之解決方案、或是現行解決方法對車牌辨識之干擾過於嚴重致不能達成系爭系統目的,自不能信該方案並非解決系爭瑕疵一之合理方案。

⑸、綜上,系爭瑕疵一業已改善完成,無論其是否屬重要瑕疵,被告均不得執此再為抗辯。

2、辨識車號錯誤(下稱系爭瑕疵二):

⑴、系爭契約約定之車牌辨識率分別為「LPR車牌辨識率≦98%」、「ANPR車牌辨識率≦99%」,有系爭契約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44頁)。而前者指「未於系統內建置之車牌辨識率」,後者則指「有於系統內建置之車牌辨識率」,亦經證人陳正偉證述甚詳(本院卷㈡第432頁),應堪信實。

⑵、被告抗辯系爭系統將車牌000-0000號誤辨為車牌000-0000號,無法發揮車牌辨識應有功能等語,並提出系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㈠第171至177頁)。而觀前述截圖,雖可信被告所指辨識錯誤個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當與原告驗收前進行測試之名單正確與否無關,惟被告既僅提出此一個案,而未提出類似情形發生比率或數量等資料,自無從證明系爭系統辨識車號錯誤之比率或數量已未達契約要求而屬重要瑕疵,被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3、入出場車輛無紀錄、行車方向辨識錯誤(下依序稱系爭瑕疵三、四):

⑴、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能儲存包含車輛進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期、時間、車主、車號、車道、出入方向、車輛屬性(用戶車或臨時車),兩造亦合意車輛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不使用車牌辨識系統開啟柵欄機,惟仍應紀錄,有系爭契約、被告109年4月16日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43、474頁)。被告抗辯系爭系統需能正確辨識、紀錄系爭停車場入出場車輛之行車方向,尚非無稽。而被告雖抗辯行車方向辨識應與車牌辨識率之正確率相同,則為原告所否認,查:

⑵、證人陳正偉證稱:車牌辨識完成後,辨識主機如判斷入場車輛車牌為名單內車輛時,會啟動柵欄機讓車輛進入、非名單內車輛時則不啟動柵欄機,紀錄車輛之入出場方向不在車牌辨識率之範圍,縱令發生入出場車輛無紀錄、行車方向辨識錯誤之情形,系爭系統仍可正常辨識使車輛進入等語(本院卷㈡第433至434、438頁),原告據此主張「無錯擋錯放」方為系爭系統最主要給付內容、行車方向辨識、紀錄正確與否並不影響系爭系統管制進入之功能,當屬可取。

⑶、是系爭系統在辨識車牌、管制車輛進入過程可能一併達成之辨識車輛行車方向,屬附帶效益,其品質即辨識及紀錄之正確程度自難認須達前揭主要目的之車牌辨識率約定程度,兩造復就此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就入出場車輛辨識及紀錄,僅須達依現有設備及其專業可合理期待得達成之程度即可。

⑷、被告固抗辯系爭社區原來即有紅外線系統,倘系爭系統僅能達到車牌辨識目的,其無須另行建置,惟系爭系統設計上可不仰賴人力而以科技手段辨識欲進入系爭停車場之車輛是否為名單內車輛而決定是否開啟柵欄機放行,已屬其優於紅外線系統之處,系爭系統名稱上既強調「車牌辨識」功能而非「紀錄車輛進出」功能,系爭契約文義上亦未見後者之重要性經特別強調,自難信被告抗辯辯行車方向辨識應與車牌辨識率之正確率相同乙情為可採。

⑸、而系爭系統就系爭瑕疵三、四於109年9月1日至29日發生率約為5.41%,經被告提出該期間進出紀錄及錯誤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㈡第59至408頁),則系爭系統在該期間就車輛入出場方向辨識及紀錄之正確性比率應為94.59%,未低於前述車牌辨識率甚多,本院審酌原告建制系爭系統,就車輛入出場方向辨識及紀錄雖應實行,惟僅需達依現有設備及其專業可合理期待得達成之程度,已如前陳,況辨識或記錄錯誤不影響系爭系統就車牌辨識功能之發揮,應信該等瑕疵雖存在但並非重要,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4、車輛辨識照片發生殘影(下稱系爭瑕疵五):被告此部分雖提出照片五楨為證(本院卷㈠第191、243至245頁),惟其自述前揭109年9月1日至29日間車輛進出次數即逾9,000次,系爭瑕疵五之情形係經常或偶爾發生,已屬有疑,況系爭系統最主要之目的在於管制車輛進入、不發生錯擋錯放之情形,已如前述,留存車輛辨識照片與前述行車方向辨識、紀錄,應均屬系爭系統可達成之附帶效益,縱令該附帶效益不如被告預期,亦難信已足影響系爭系統約定目的,是被告所提情形亦難信為具重要性之瑕疵,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5、被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其個人一週進出社區28次,即遭遇4次辨識錯誤,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採信。

6、被告前開所指瑕疵既均不可取,其自無從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況被告以木柵郵局存證號碼000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善者,僅包含系爭瑕疵一,並不包含其他所指瑕疵,則被告既未舉證就其他瑕疵亦已催告原告改善,其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亦與首揭規定不合,並不足憑。被告之解除契約既非合法,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視為驗收完畢,已如前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並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日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1月23日(本院卷㈠第91頁存證信函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60元(即裁判費2,430元+證人陳正偉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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