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吳楊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吳楊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4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伊,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請假未經本院許可),惟曾提出書狀稱:伊未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或開立存款帳戶,伊於97年12月即前往大陸長期居留,未曾收受任何催繳通知,是系爭信用卡申請及消費資料均為不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應先就兩造間成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原告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華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片一紙為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2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 卷第28至3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申請書為其填寫,惟被告填於申請書上之戶籍地址與任職公司地址電話皆與實際資料相符,且其於88年間確擔任華興公司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查(存資料袋),且與前揭申請書上被告職業資料各節無違,亦與原告主張為申請系爭信用卡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信用報告、名片內容一致,而一般冒名申辦信用卡者,為避免冒辦情事遭發現,多會另行填具通訊方式,避免發卡公司據以聯繫遭冒名者而東窗事發,此益徵系爭信用卡之申請與一般遭冒辦之情況有顯著差異,並可據以推論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辦之可能性極高。 ㈢、次查,系爭信用卡尚積欠440,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 償,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提出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至29頁),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旅居大陸地區, 系爭信用卡申請及消費時間其不在境內,自不可能為其所為云云,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日係88年5月27日、消費日期 係88年6月11日至21日,均早於被告於入出境紀錄上最早 出境日期即88年10月10日,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雖未能提出可直接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簽立之直接證據,然依上開事實,已足以推論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確係由被告申辦並持以使用、消費,且現尚積欠如其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原告既受讓慶豐銀行就系爭信用卡對被告之債權,其訴請被告給付,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8年5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9,213元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