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宋慧芝
- 相對人
- 劉雙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股權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店訴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80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8,10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