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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聲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相對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壹佰壹拾年度司執字第五八零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壹佰壹拾年度店重訴字第壹號(原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73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84,972,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國110年3月26日改分110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8035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執行債權額為84,972,3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迄今業已經過3 個月餘,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471,261元(計算式:84,972,300元×6%×3 年9 月=11,471,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471,261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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