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57號
- 原告
-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家原
- 被告
-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擔保之債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自明。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林劉秀鳳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4月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金額、於系爭土地設定之範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①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5,000,000元 ②抵押物價額 抵押物標示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物價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7,000元/平方公尺 72平方公尺 125/800 2,328,750元 ①、②取低者 2,32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