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29號
- 原告
- 鑫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8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告未聲明不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4,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