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鍾榮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682號 原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訴訟代理人 許巧瑜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毓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